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甲、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人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30日20时05分,文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车牌为粤B/x号,牵引号B/X号挂车从盐步往里水方向行驶,行至南盐线2KM+700M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驶出其行驶机动车道的由谢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被送事故发生地就近的南海区黄岐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2月3日,住院64天,共支付医疗费x。50元,出院时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004年1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谢某甲在该事故驾车过程,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主要过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在该事故驾车忽视安全,是造成该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2004年12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交警大队黄岐中队对谢某甲的伤残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结论为谢某甲的伤残评定为一个7级和一个10级。支付鉴定费500元。2005年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交警大队黄岐中队对谢某甲的伤残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结论为谢某甲的伤残评定为7级和10级。支付鉴定费535元。支付交通费2802元,住宿费228元。2004年12月30日,南海区黄岐永耀电火花加工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谢某甲在该加工中心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班费为300元,合共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谢某甲在该事故驾车过程,不按规定行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主要过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在该事故驾车忽视安全,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为此,谢某甲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20.8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12个月÷30天×64天住院),误工费6160元(按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计×休息3个月+住院64天×每天40元),现原告只要求误工费60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住宿费228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x.11元[按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60%+10%)],伤残鉴定费500元,重型颅脑损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共x.42元,按照责任的划分,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弱势群体,应承担总损失x.42元的60%,即x.05元;被告应承担总损失x.42元的40%,即x.37元,对于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和超出以上标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起事故被告没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接纳。被告文某某是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文某某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20.81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2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1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42元的40%,即x。37元予原告谢某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负担3896元;由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

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一、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二、精神抚慰金应由对方按全额赔偿,而不是按比例赔偿;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四、原审确定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低,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图有矛盾。交警部门认定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原审未经审查对认定书予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在事发前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谢某甲伤残等级不高,而且谢某甲与他人事发时在马路上打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且要承担3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公。原审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有误,应重新计算。综上,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文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文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保险公司并非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谢某甲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于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谢某甲在该事故驾车过程中,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在该事故驾车忽视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主张谢某甲与他人事发时在马路上打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甲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图有矛盾,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原审考虑到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外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谢某甲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确定谢某甲负60%的责任,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谢某甲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谢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谢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上诉人谢某甲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谢某甲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小于等于10%,同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另外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应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本院酌情按10%计算谢某甲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此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54.58元/年×20年×(40%+10%)=x。8元,原审计算上诉人谢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导致谢某甲颅脑及肢体受伤具有过错,令其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应支付相应的精神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因素中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此原审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后仍再结合双方责任过错比例分担不当,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考虑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纠正,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其他费用,原审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谢某甲此次事故赔偿金应为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20.81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2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的40%即x.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x。04元予上诉人谢某甲。

一审受理费60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2235元。二审受理费60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