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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与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在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工作。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在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以下简称七百市北店)与被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2年7月22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予以解除。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五角场公司至2002年6月9日止共欠七百市北店房屋租金人民币667万元(已扣除五角场公司先前支付的20万元租金及30万元押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滞纳金1,006,403元。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2002年6月7日和8月16日,其提交的《关于虹七百商场装饰工程决算的鉴定报告》及《关于虹七百商场装饰工程决算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确认,系争租赁房屋内的装饰工程金额为1,735,534元,此金额已包括了由反诉原告垫付的电信安装配套费、电梯维修费以及空调安装工程款,对此,反诉原、被告亦均无异议。

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先行判决所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五角场公司所称七百市北店交付房屋时违反消防规定,存在瑕疵一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再查明,反诉原告在所租赁的房屋内开设小吃广场、台球房以及为开设网吧安装电信配套设施的行为,反诉被告是明知的,现无证据证明当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过异议或予以阻止。

原告七百市北店诉称:其与五角场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五角场公司,五角场公司在此房屋基础上开办了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并对外招商引资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租金和30万元的押金,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五角场公司、电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67万元及滞纳金1,006,403元,并从2002年6月10日起按每日2,788元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日。

被告五角场公司辩称:其未付租金是事实,但事出有因。因原告交付房屋有瑕疵,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招商、经营,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租金。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愿意向原告支付50%的欠租,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被告电脑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五角场公司。

反诉原告五角场公司、电脑公司诉称:由于反诉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导致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装潢费用1,735,534元;返还两反诉原告为维修和整改所垫付的荣欣大厦工程款10万元、电梯维修费44,628元、消防工程整改款10万元、电信安装配套费180,870元、空调安装工程款5万元、煤气安装费198,183.5元。

反诉被告七百市北店辩称:生效的判决对合同的效力已予确认。对审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无异议。因小吃广场及台球房未经消防部门或文化部门的验收和同意,除对此部分的装潢费用不同意承担外,其余按审价结论予以补偿。同意返还荣欣大厦工程款10万元、电梯维修费44,338元、消防工程整改款10万元以及空调安装工程款5万元。小吃广场已超反诉原告的经营范围,且煤气安装未经消防部门同意,该煤气安装费不应由其承担。不同意支付电信安装配套费。

原审认为:七百市北店与五角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五角场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欠租及滞纳金。由于该房屋内添附的装修物及附属设施不能拆除,七百市北店应依据审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所确定的工程金额对五角场公司与电脑公司予以补偿。同理,七百市北店应返还五角场公司及电脑公司垫付的荣欣大厦工程款、消防工程整改款及煤气安装费等费用。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房屋租金667万元(自2000年6月10日起至2002年6月9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逾期付租滞纳金1,006,403元(自2000年6月10日起至2002年6月9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应补偿被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1,735,53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应返还被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荣欣大厦工程款10万元、消防工程整改款10万元、煤气安装费178,180元,合计378,1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要求被告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原告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要求被告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租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七百市北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角场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签定人,但实际使用人是电脑公司,电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补偿装饰工程款,即使补偿也应明确补偿对象。要求判决:维持原判第一、二、五项,撤销第六项,增判电脑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原判第三、四项,明确补偿对象。

被上诉人五角场公司、电脑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七百市北店与五角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五角场公司租得该房屋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因五角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七百市北店诉请五角场公司支付全部欠租及滞纳金,应获支持。电脑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承租人五角场公司的欠租及滞纳金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诉请电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内添附的装修物及附属设施不能拆除,根据公平原则,七百市北店在收回该房屋时,对添附的装修物及附属设施应依据审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所确定的金额补偿给五角场公司与电脑公司。上诉人诉称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对象问题,七百市北店可向五角场公司和电脑公司的任何一方履行补偿义务,至于具体数额分配,由五角场公司和电脑公司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房屋租金及逾期付租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9,884元,由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3,106.5元,由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承担41,120元,由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9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20元,由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4,702元,由上海第七百货市北店承担52,351元,由上海五角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虹七百电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窦少武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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