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原上海第五钢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十六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十六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以往的业务经营活动中,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8,716,167.17元未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8,716,167。1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有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8,716,167。1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十六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8,716,167。17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91元,由被告上海十六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但基于该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将该受理费用退回原告,而由被告上海十六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支付。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不存在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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