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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高某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上海沪太经济发展中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太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高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某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沪太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沪太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高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某司)、上海申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秋,被上诉人联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鸿发,被上诉人王某甲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申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30日,联高某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荣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贰张给该公司,编号为no.x和no.x,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22,177.80元。1999年9月20日和同年11月22日,联高某司两次向荣申公司催讨货款未果,于是要求该笔业务的介绍人王某甲进行解决。同年12月28日,申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给联高某司,表示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于1997年9月经营坯布贸易的货款222,177。80元由申斐公司负责偿还。嗣后,联高某司一直向该公司进行催讨,但该公司未兑现。2001年2月23日,申斐公司又向联高某司出具书面承诺,仍表示欠款由该公司负责归还。同年11月15日,联高某司在对公司进行审计中致荣申公司《询证函》壹份,要求该公司复核是否欠联高某司222,177.80元货款。2002年1月18日,申斐公司在询证函“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再次确认欠联高某司人民币222,177。80元,但未付。庭审中,联高某司明确表示要求申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要求荣申公司履行。

原审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弟,两人于1998年4月开办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申斐公司,但两人在设立该公司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沪太中心提供一条龙服务,将500,000元的注册资金汇入嘉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该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抽回。1999年11月,申斐公司曾与上海联华纺织服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壹份,联华公司依约供货,申斐公司未付款。联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2000)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联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余款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2001年4月19日,该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沪太中心共同赔偿申斐公司未能履行的余款。法院以(2001)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付余款,沪太中心对上述两被告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沪太中心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上海联华纺织服装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4月15日,该公司与被告沪太中心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欠款人民币236,850。02元由沪太中心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和余款用货物折抵方式偿还,现已执行完毕。除此以外,沪太中心未因被告申斐公司的其它债务承担过赔偿责任。至今,申斐公司的两股东也未充实注册资金。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申斐公司承担义务的性质;二、沪太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联高某司收到申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后,表示同意由申斐公司承担荣申公司的债务,应认为是荣申公司与联高某司之间义务的部分转移,即新的债务人申斐公司加入到荣申公司与联高某司之间的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荣申公司一起向债权人联高某司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联高某司可以向荣申公司和申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履行。在庭审中,联高某司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申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要求荣申公司履行。故本案中应由申斐公司向联高某司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使得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应追究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不是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二层次的、补充性的,即在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及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了责任之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由帮助行为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是联高某司与申斐公司之间基于债务转移而形成,虽有别于因直接买卖关系产生之债,但申斐公司受让债务的行为,也是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使联高某司对其实际履行能力的认识产生偏差,给联高某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沪太中心也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沪太中心已就原申斐公司的债务承担了236,850。02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其仅应在申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0,000元与已承担的236,850。02元差额部分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之间的债务,在联高某司收到申斐公司的书面承诺,表示同意申斐公司自愿承担荣申公司的债务后,应认为是荣申公司与联高某司之间义务的部分转移,在此情况下,联高某司可以向荣申公司和申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履行。现联高某司向申斐公司主张履行,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申斐公司成立时,王某甲、王某乙未尽投资义务,而是由沪太中心帮助虚假验资注册,虽该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申斐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未实际出资的投资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是联高某司与申斐公司之间基于债务转移而形成,申斐公司受让债务的行为,也是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使联高某司对其实际履行能力的认识产生偏差,给联高某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沪太中心也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沪太中心已就原申斐公司的债务进行过赔偿,故本案中沪太中心仅应在申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人民币500,000元与其已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申斐公司应偿付联高某司欠款人民币222,177。80元;2、王某甲、王某乙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沪太中心应在申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其中人民币263,149。98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3元,由四原审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45元,由四原审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沪太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之间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的买卖关系无书面合同,也没有交易事实的相关证据佐证,仅凭联高某司自己开具的发票来主张买卖关系的成立难以令人信服。1999年11月22日,荣申公司给联高某司的询证函中明确答复:“本公司与贵公司无往来帐”,荣申公司否认了双方有买卖关系或欠债事实。即使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申斐公司单方承诺替荣申公司还债,在未得到荣申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地认定荣申公司的债务转移至申斐公司。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无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上诉人沪太中心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联高某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联高某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高某司答辩称: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王某乙、王某甲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他们是清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申斐公司的看法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荣申公司在询证函中亦表明其与联高某司之间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事实调查,该笔业务的介绍人王某甲承认上述债的存在,并于1999年12月28日王某甲以其投资设立的申斐公司的名义向联高某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联高某司与荣申公司于1997年9月经营的坯布贸易的货款222,177。80元由申斐公司负责偿还。因此,申斐公司和王某甲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联高某司和申斐公司之间应存有债权债务,同时上诉人沪太中心又无相反证据否认申斐公司与联高某司之间债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申斐公司向联高某司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一方面,王某乙、王某甲在设立申斐公司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沪太中心帮助其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申斐公司,因此,沪太中心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沪太中心这种帮助行为使得原本不应该成立的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沪太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3元,由上诉人上海沪太经济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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