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XX与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时间:2007-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汶行初字第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汶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宁交运集团第九分公司职工,现住汶上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邵玉民,山东省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住(略)。

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燃料公司职工,住(略),与第三人张某甲系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与第三人张某甲系父女关系。

原告史XX不服被告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07年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于2007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玉民,被告汶上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某,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史XX申请对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07年5月15日继续审理,2007年5月18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被告汶上县民政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2月10日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2006)济汶结字第x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书证。史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登记卡(均为复印件)。2、书证。张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登记卡(均为复印件)。3、书证。2006年2月10日史XX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书证。2006年2月10日张某甲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书证。2006年2月10日被告对张某甲申请结婚登记进行审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6、书证。2006年2月10日被告对史XX申请结婚登记进行审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7、书证。史XX和张某甲结婚登记专用照片。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被告提供第1——X号证据证明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到结婚登记现场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婚姻登记;第X号证据证明其办理婚姻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史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相识后同居。因双方性格不和,2006年5月原告提出与第三人结束同居关系时,第三人称已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请求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反证:1、鉴定结论。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平直司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签名“史XX”不是史XX本人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中的签名“史XX”(两处)不是史XX本人签的。2、鉴定结论。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平直司所[2007]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史XX《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签名上的指纹都不是史XX所捺印。3、书证。2007年3月23日史XX向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供上述第1、X号反证证明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名和捺指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第X号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是其他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汶上县民政局辩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依法审查了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专用照片和亲笔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后,依照《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双方颁发了(2006)济汶结字第x号《结婚证》。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维持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第三人和原告持各自证件、结婚登记专用照片,于2006年2月10日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依法审查了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件、照片和亲笔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后,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颁发(2006)济汶结字第x号《结婚证》。被告的行为完全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4、5、X号证据无异议;对适用的第X号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取证程序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本人向被告提供的;对第3、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和按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质证的第1、X号反证提出异议,认为第1、X号证据鉴定结论不实,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件、照片是合法有效的;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4、5、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与本案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持有关证件、照片到婚姻登记现场,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4、5、X号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般是由本人妥善保管的身份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人非法使用了其证件,同时有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结婚登记专用照片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取得第X号证据的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1、X号反证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内容完整,鉴定结论明确,取得程序、证据形式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鉴定书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和按捺,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事实,其主张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和按捺,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鉴定费收据,是鉴定机构依法出据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鉴定费是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的,不同于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第X号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证明力不足。原告对被告适用的第X号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适用的上述法律正确。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原告和第三人相识后同居。2006年2月原告和第三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月10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与原告的结婚登记专用照片,到被告处办理与原告的结婚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审查后,要求第三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名或捺指纹。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专用照片,但原告未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亦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名或捺指纹。被告给第三人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2006)济汶结字第x号《结婚证》。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生育男孩史隆书。2007年3月原告和第三人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应当办理。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依法除要求结婚双方到场,并提交相关证件、照片外,还应当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证结婚双方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名或捺指纹。虽然第三人持有关证件、照片到婚姻登记现场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照片,但原告未依法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字或捺指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原告交纳的鉴定费虽然发生在诉讼期间,但不是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汶上县民政局给原告史XX和第三人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活动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强国考

审判员李成龙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