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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诉魏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14时,被告之子魏xx驾驶两轮摩托车和原告的豫x号汽车相撞,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垫付相关费用共x元。故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和垫付费用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维修发票、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汽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2、鉴定费票据三份;3、尸验费票据一份;4、交通事故照相费票据一份;5、清洗翻尸费票据一份;6、范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7、范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魏某玉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及垫付的8330元,因我儿子魏xx已死亡,也没有遗产让我们继承,我们作为父母不应承担。我方虽收受原告的x元,但已用于来渑池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吃饭等开支。我儿子已死亡,原告作为大公司给死者家属补偿点是应该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辩、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4日下午2时40分,被告之子魏xx驾驶的豫x号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渑池314公路转弯时与唐炳金驾驶原告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xx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刘xx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炳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魏xx亲属来渑池处理丧葬事宜。因魏某某、孔某某身体有病,魏xx之兄魏某玉急于回家。2009年6月13日魏某玉出具了委托书,授权范某某全权处理。2009年6月17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确认豫x号汽车损失总值为6330元;原告支付该中心鉴定费3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该车停车费300元。2009年6月16日至19日原告支付抬尸、清洗、翻尸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照相费200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预付范某某交通事故处理费x元,用于支付死者亲属来渑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现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和垫付费用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孔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另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5元。伤者刘清军亦向我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2元。豫x号汽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我院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判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魏某某、孔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88元,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清军x.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魏某某、孔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刘清军6186.68元。魏某某、孔某某实际获赔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豫x号汽车因交通事故损失633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魏某海已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继承死者魏xx遗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抬尸、清洗、翻尸费、尸检费、照相费等1400元及预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然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因儿子死亡的部分损失,但两被告老年丧子,来渑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原告因被告儿子死亡垫付的费用及预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元,双方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摊,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6420元,其余70%即x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魏某某、孔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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