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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6年10月30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采取骗租出租车行至偏僻处,再持凶器强行劫取财物的手段,抢劫作案11起,共计劫得财物人民币1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石峰区领域网吧附近骗租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金盆岭竹木市X路涵洞处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对王进行威胁,劫得王现金200余元。

2、2009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口附近骗租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报亭居委会铁二村附近时,被告人文某某持刀抵住康的腰间,对康进行搜身,劫得现金100余元。

3、2009年12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抢劫湘x号出租车后又返回丁山路口附近,再次骗租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金盆岭竹木市X路涵洞处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对段进行威胁,劫得段现金200余元。

4、2009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石峰区领域网吧附近骗租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化工助剂厂时北面围墙处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对曹进行威胁,劫得曹现金280余元。

5、2009年12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尖起子在株洲市石峰公园玉兰山庄入口处骗租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株洲市荷塘区南湖停车场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尖起子对李进行威胁,劫得李现金400余元。

6、2009年12月23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对面公交车站骗租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金盆岭竹木市X路涵洞处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抵住胡的腰部对胡进行威胁,劫得胡现金200余元。

7、2009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芦淞区江天宾馆前骗租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荷塘区X村X路涵洞附近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对谭进行威胁,劫得谭现金90余元。

8、2009年12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口骗租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天元区太子奶公司公路附近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抵住王的腰部对王进行威胁,劫得王现金120元。

9、200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石峰区化校附近骗租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化工助剂厂北面围墙处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抵住林的腰部对林进行威胁,劫得林现金120元。

10、200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弹簧刀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宾馆附近骗租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石峰区X路X路涵洞处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对肖进行威胁,劫得肖现金80元。

11、2009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抢劫湘x号出租车后又窜至石峰区湘天桥,在建设北路骗租被害人蒲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天元区X路X路交汇处路边停车后,被告人文某某持刀抵住蒲的腰部对蒲进行威胁,劫得蒲现金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共计抢劫作案十一次,劫得现金人民币1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十一人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被告人文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多次抢劫作案,且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99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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