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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孟某某等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宋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21时40分,我步行到渑池至苏门公路酒厂西围墙处时,被告宋某某驾驶隶属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违章将我撞伤,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转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然而,被告方仅付我5000元后再不管不问,经治疗我方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x.31元。

被告孟某某口头辩称:我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目前我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宋某某驾驶证、身份证;3、豫x号车的行车证,被告孟某某的身份证;4、原告单某某的身份证;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x.39元;7、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单某某工资表;8、仰韶乡政府工资表;9、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0、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11、司机胡某某证明原告租车情况;12、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董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被告孟某某、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21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渑池县X村X路酒厂西围墙处路口处,碰撞住正在步行的原告单某某。2009年5月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告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作出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撕脱伤;2、头皮下血肿。经治疗,2009年7月31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车辆登记车主,2005年9月20日甲方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董某签订为期两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2009年3月份,董某将该车转卖于被告孟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宋某某系被告孟某某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行人单某某的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单某某无责任,对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宋某某赔偿的诉求,宋某某系孟某某雇佣司机,其行为属于属职务行为,因此,宋某某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诉求,洛阳市威通汽车有限公司做为车辆登记车主,对该车没有控制权、收益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做为实际车主,应对该车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19元(已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对宋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杨某伟

审判员陈来花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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