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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天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讼代理人赵百路、赵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我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供应电偶,双方对协议内容协商一致后,我于2006年4月2日至19日三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后又陆续向被告供货,经我数次讨要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给付我货款x元,经结算还下欠我货款x元未予支付,现我讨要货款,被告推诿拒付,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及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输协议书。2、货票三张。3、辽宁省抚顺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4、沈阳铁路局包裹票。5、胡某,赵某签名欠原告x元证明一份。

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本院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偶等货物,同年4月至11月,原告樊某某多次向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发送货物,总价值x元,后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扣除运费6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樊某某诉求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樊某某按照货物运输协议书,分批向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樊某某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因为双方并没有就该部分进行约定,对其诉求,不应支持。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渑池县长城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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