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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吴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18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至渑池县仰韶集团东侧处向南左转弯时,将原告靳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可被告吴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另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其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变更为x.67元(不含被告吴某某已付9000元),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有保险公司赔偿呢,我看他们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及被告吴某某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诉求过高,应核实后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某某全责,原告方也可能有监护责任。4、吴某某已赔付有部分钱,应从诉求中扣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卡;3、靳某某户口本;4、住院病历;5、伤残鉴定书;6、出院证;7、医疗费票据3张;8、护理证明;9、工资表、证明;10、居委会证明;11、营业执照;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3、伤残鉴定费票据。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7日18时40分,在渑池县仰韶集团东侧处,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转弯时,躲避前方铲车,撞到原告靳某某,造成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某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2009年10月14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1、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其右面部明显癫痕,建议后期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撞伤原告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对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中仅能说明住院期间每日有两人陪护,但病历医嘱中为陪护一人,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整容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7元(被告吴某某已付9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11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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