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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与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新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2年3月,第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12月28日期间及2,8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一被告的义务,第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利率为月息4。425‰,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10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贷款义务。

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对前笔借款办理了借新还旧的贷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18日止。2002年12月17日因借款人不能归还上述贷款,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3年1月18日。经展期后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偿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3年3月20日所欠利息为535,526。71元);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03年1月18日止的期内利息人民币299,394.95元、自200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18,299,39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对上述第一项欠款,被告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之前、2003年4月20日之前、2003年5月10日之前分别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归还本金人民币各600万元,于2003年5月10日之前利随本清。

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强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就全部尚欠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68元,由被告上海强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03年5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

六、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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