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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泛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综合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常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国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乡宏城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范国华、被上诉人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27日,王某公司与泛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泛创公司向王某公司供应苯酐,生产厂家为巴西,单价为每吨人民币6,400元,数量为1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广陈某路X号,交货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前;结算方法为预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货到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王某公司于当日开具支票,给付泛创公司定金人民币5万元。2002年5月16日,王某公司发函给泛创公司称,广陈某路X号仓库没有本批苯酐进货仓,你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你方退回定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由此事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日,泛创公司也发函给王某公司称,合同所订苯酐已如期到货,但贵公司没有去办理,如果今天再要提货的话,请到我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否则视作贵公司违约。同年5月17日,泛创公司又发函给王某公司,要求王某公司当日带好正确金额的本票正本到我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如果贵公司到期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本公司有权没收定金。之后,泛创公司与王某公司均未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还认定,苯酐系化学危险品,企业必须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才可经营。泛创公司于2002年9月2日取得上海市物资局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王某公司未取得该经营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均未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即均不具有经营苯酐业务的资格,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苯酐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即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泛创公司因该合同从王某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王某公司要求泛创公司返还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泛创公司返还王某公司人民币5万元。

泛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为履行系争合同积极准备货源,并向其上家上海海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苯酐在2002年5月10日已到达了合同指定的交货仓库,但王某公司却不履行合同,造成其因对上海海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被没收定金3万元。王某公司擅自毁约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即使无效,也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泛创公司向上海海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00吨巴西产苯酐,并为此预付了人民币3万元作为保证金。同年3月27日,泛创公司又与王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泛创公司将100吨巴西产苯酐销售给王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上海广陈某路X号;结算方式为王某公司预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货到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公司用支票支付了保证金。同年5月10日,上海市专利技术工贸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表明100吨苯酐已进入上海广陈某路X号陈某仓库。同年5月16日、17日,双方互发信函,对苯酐是否已到达交货仓库及办理提货手续发生争议。之后,因王某公司没有提货,上海海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苯酐转卖给其他公司,但未向泛创公司返还预付的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的标的物是危险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泛创公司与王某公司于订立合同时、以及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尚未取得经营销售苯酐的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泛创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人民币5万元应当返还给王某公司,泛创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因合同未获履行而招致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过错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当事人虽以有效合同起诉,但提出的诉请及抗辩涉及关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及损失承担,应在本案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上海泛创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上海泛创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3元,上海泛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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