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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谢建东,均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和开发的产品,在全国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采诗”商标为第一原告合法拥有,并许可第二原告使用。本案中第一原告明确授权第二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多名国内外著名影、歌星曾先后为“采诗”系列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或成为其代言人。正当原告全力打造此品牌时,原告近来发现被告于其经营的广州市X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内大肆销售假冒原告“采诗”去油脂粒面膜,相关工商部门已将上述假冒产品予以扣留,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非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6,即(2005)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第一原告授权第二原告起诉的授权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是“采诗”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第二被告经第一原告明确授权,两原告享有本案据以起诉的权利;

证据2、3,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财物清单一份、穗工商从分经大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销售假冒“采诗”牌去油脂粒面膜;

证据4,即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出的《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第x号“采诗”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5,即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穗工商从分经大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穗工商从分经大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财物实物照片、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制作了笔录。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采诗”文字商标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波、洗面奶、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染发剂、香水、干洗剂、去污剂、喷发胶、浴液、口香水、摩丝、防晒剂(化妆品)、上光剂、粉刺霜、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染发剂、牙膏。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一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后,第一原告许可第二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3月18日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该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第一原告另向本院出具《授权说明》,明确授权第二原告与第一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共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2004年12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张某某经营的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进行现场检查,对涉嫌假冒“采诗”牌化妆品予以暂扣,于同日作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并向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开具财物清单和穗工商从分经大扣字(2004)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各一份。财物清单上载明:01、“采诗”牌去油脂高效面膜40g,单位:片,数量:伍;02、“采诗”牌木瓜祛斑洁面乳120g,单位:支,数量:壹。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上述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和扣留财物通知书上均签名予以确认。

2004年12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出具穗工商从分经大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在二OO三年至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期间,在从化市X镇新世纪广场二楼x号商铺,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在广州市X路的兴发广场购进印有“采诗”字样的去油脂粒面膜等化妆品在店内销售,并以每片伍元的价格共销售去油脂粒面膜玖片。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此属销售假冒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并对本案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二、没收假冒“采诗”牌去油脂粒面膜伍片和木瓜祛斑洁面乳壹支;三、罚款人民币贰佰元。

根据本院依法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销售的去油脂粒面膜产品上标注的“采诗”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向第二原告颁发荣誉证书,上载:“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4年度‘采诗’牌护肤品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十名。”

又查,被告张某某系从化市街口小星花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从化市街口新世纪广场二楼x号铺,经营范围是精品、化妆品、小百货零售。

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转让依法取得“采诗”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第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二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第一原告许可使用“采诗”牌注册商标,并经第一原告明确授权,依法可以与第一原告共同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述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实在被告销售的去油脂粒面膜化妆品上使用了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采诗”牌去油脂粒面膜是假冒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去油脂粒面膜产品上标注有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恶意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采诗”文字注册商标(编号x)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第二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张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1210元给第二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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