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王某乙、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5年11月1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鸿畅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鸿畅镇政府)、(反诉原告)王某乙、贾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乙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许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2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2010年元月13日王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鸿畅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4月26日经杨立峰介绍,厂主张锋涛将原鸿畅镇国跃石料厂以2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我,购买后我注入资金改造,后于2005年10月承包给张锋涛、王某乙。后角子山主峰以西十三家石料厂证件被中锦水泥厂收走。通过协商于2007年4月我把该厂以10万元价格承包给王某乙,因中锦不要资源不提供炸药,只好停产。王某乙就向我提出退还10万元承包金,无奈我只好找公安局的郭遂周(与王某乙有亲属关系)从中说和,于今年3月将承包款10万元退给王某乙,解除了承包关系。2008年10月份,政府鉴于各厂设备老化丢失严重、贷款利息负担过大等原因,向每厂补偿46万元整。镇政府通知我领款时,王某乙站出来说,这钱是他承包期间的损失应该由他领取,否则他要告镇政府。同时,又冒出来一个我不认识、也从来未见过面,又没受任何人委托,且从没投入过1分钱没有任何损失的贾某某,他自称是该厂的法人代表,该款应有他领。镇政府以二被告不让我领取钱为由拒付于我。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我现金46万元,承担滞纳金及精神损失。

被告鸿畅镇政府辩称,政府不承担责任,愿意发放补偿款。但因该石料厂内部承包方、发包方及法人代表都要该款,政府不知道该发给谁,故经裁决后,马上发放。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辩称,一、贾某某是补偿石料厂的法定财产所有权人,王某甲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工商登记及采矿权证均显示贾某某是补偿石料厂的财产所有权人和采矿权证持有人。虽然王某甲称是补偿石料厂的购买人,其购买行为因没有进行法定的变更行为,王某甲虽为实际购买人其买卖行为也是无效的,其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是补偿石料厂的承包人,答辩人没有侵权。无论是原告起诉状陈述,还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是补偿石料厂的实际承包人。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上交了承包金,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也约定由答辩人承担,现在答辩人在承包期内因中锦水泥收购事宜停产近两年,期间各项损失及逾期利润共计100余万元。答辩人为要回该损失与其他补偿的12家到各级政府机关反映,最后才同意给56万元,答辩人已经领走补偿金10万元,下余46万元补偿金仍应由答辩人领取。答辩人作为补偿石料厂的承包人,领取承包期内因故受到的损失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存在侵权之说。三、依据鸿畅镇补偿内容,答辩人应当领取给石料厂的补偿金。本次补偿是针对鸿畅镇角子上主峰以西石料厂的遗留问题,即停产期间的各项损失。这些损失无论是承包合同约定还是政府补偿规定,均应由答辩人取得。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答辩人侵权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均无理且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反诉称,一、石料厂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贾某某。从国跃石料厂的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者姓名是贾某某,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贾某某,因此,贾某某才是该厂的合法所有权人。二、王某甲购买石料厂行为无效,不应成为领取补偿金的主题。王某甲购买贾某某的石料厂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对采矿权证也没有进行变更,因此,王某甲购买石料厂的行为因违法而合同无效。由于其既不是石料厂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是石料厂的实际承包人,更不能成为领取石料厂补偿金的合格主体。三、反诉原告是石料厂的承包人。反诉原告从2005年10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一直是贾某某所有的石料厂承包人,停产期间石料厂的占地款、机械设备损失、丢失、折旧、贷款利息工人看场费等开支达70余万元,经营损失30余万元,这些损失虽经答辩人等13家的努力由政府补偿一部分,但对其因停产遭受的损失相比不足其二分之一。这些损失无论是承包合同约定还是政府补偿规定,均应由作为承包人的反诉原告取得。四、反诉被告应停止侵权,反诉原告应当从第三人鸿畅镇领取补偿金。鸿畅镇补偿内容显示,补偿金是因石料厂停产受损补偿给石料厂的,作为承包石料厂的承包人应当领取补偿金。依据2009年3月19日法院的调查笔录及鸿畅镇与其它厂的补偿协议,本次补偿是针对鸿畅镇角子上主峰以西石料厂的遗留问题,即停产期间的各项损失,此损失包含的内容全部是由反诉原告承包期间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反诉被告既不是该厂的合法所有权人,更没有因停产遭受上述所说的任何经济损失,其已经依据承包合同从反诉原告处收到了应得的承包金,因此其阻挡作为承包人的反诉原告领取补偿金行为错误。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尽快让我领取剩余46万元补偿款,并承担自阻挡领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领款之日止。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有权人是我,政府对石料厂补偿款应由王某乙领取,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并要求支持反诉。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既然国跃石料厂不是我的,反诉人为什么要和我签订承包合同为什么要给我承包款呢是贾某某的,贾某某为什么不提起反诉采矿证上法人代表是贾某某,当时石料厂是贾某跃的,贾某跃将石料厂承包给贾某某,2003年换证时贾某某将法人代表写成了他的名字。合同期满后,贾某跃将石料厂卖给张锋涛,张锋涛经营两年后2005年4月将石料厂转给我。关于石料厂的所有权问题,国跃石料厂是我王某甲的,这一点不容置疑,我从张锋涛手里买厂有说合人、买卖协议、收款收条、承包合同、财产移交清单等手续。采矿证上的法人代表是贾某某,没有变更是因为当时市委、市政府准备把角子山上的石料全部卖给中锦集团,通知工商部门不允许变更,山上的41家石料厂都是这样,这是政府部门的责任,不能说明厂就是贾某某的。二、2005年10月1日,被告王某乙和张锋涛二人承包我的石料厂,经营期间双方一直没有任何纠纷。2007年4月13日再次签订合同,王某乙将承包款给我,后因中锦集团以石料不合格为由同各石料厂终止采购合同,导致王某乙无法经营,他找过我两次要求退还承包款,后经郭遂洲说合,我于2008年3月将承包款退给了王某乙,当时王某乙言明“只要把承包款退给我,我啥都不说了。”反诉状里说得很清楚,本次补偿主要是补偿13家石料厂停产期间占地款、设备损失、丢失、折旧、银行贷款利息和启动费、办证费等,是对石料厂的赔偿,从我买厂到改建、重建花了一百多万,王某乙承包期间用的是我的设备、工具,且我已把承包款退还给他,王某乙没有受损失,既然王某乙承认46万是对石料厂赔偿,就不应领取属于我的补偿款三、无论从任何角度被告都不存在承包期间的应得利益。王某乙找出大量的证人证明其承包期间有损失,这些人全部是王某乙的亲属,且证言前后矛盾,可信度让人质疑。按照双方两次合同约定,一切经营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即使他确实有损失,那也是其正常的生产成本投入,怎能要我承担王某乙当庭说第二次承包后没有生产,那么,他租用两部铲车、两部翻斗车做什么用既然没有生产他有什么损失退一步讲,他承包期间交了占地款和看场人员工资,那么他在2009年9月拉走我20台电机、7台空压机、钻头、钻杆、电缆、电焊机、砂轮机、保险柜及所有证件等,价值十几万元,难道不是我的损失王某乙在2008年3月要承包款时,根本就没有每厂赔偿46万这回事。2008年9月政府决定赔偿后,王某乙开始阻挡我领款。综上无论从法律从事实从道理上讲,王某乙承包我的石料厂期间没有任何损失,真正受到损失的是我,建议法庭依法驳回王某乙的反诉。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到条各1份,用以证明国跃石料厂所有权人是原告。2、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王某乙是石料厂的承包方,原告是石料厂的实际所有权人。3、补偿金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退给了王某乙10万元承包款。4、证人郭遂周、张晓雨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王某甲经证人郭遂周调解退还王某乙10万元承包款时张晓雨在场的事实。5、财产清单1份。

被告鸿畅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贾某某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套,证明石料厂产权人为贾某某,采矿许可证不允许私自转让。2、王某乙与王某甲承包协议2份和收条2份,证明石料厂实际承包人为王某乙,已经交过承包金、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为王某乙所有。3、鸿畅镇政府与其它厂的补偿协议1份,证明补偿的是石料厂的遗留问题,即停产期间的各项损失。4、2009年3月19日法院对鸿畅镇政府人员张少红的调查笔录,证明补偿的50万元是针对石料厂补偿的占地款、机械设备损坏丢失折旧、贷款利息,因停产造成的厂里损失等一切损失。5、鸿畅镇主峰以西13家石料厂补偿金发放表,证明每家领款10万元,王某乙是领款的13家之一。6、证言10份及王某乙承包期内所缴的各种费用票据。①贾XX,证明其任贾某村X组组长时王某乙石料厂向该组交2006年—2008年3年每年占地款1500元;②杨XX、杨XX,证明王某乙租用工人铲车各2名,每年费用x元,两年共x元,现欠二人各6万多元;③郭XX,证明王某乙租其翻斗车每年费用x元,2年共欠其x元;④刘XX,证明王某乙租其翻斗车2年,欠其费用x元,经其手维修,添加丢失物品共花去x元,看厂工资x元;⑤刘XX,为王某乙看厂工资x元;⑥孙XX,王XX在其处修理翻斗车费用9500元;⑦贾XX及赵XX证明,石料厂正常生产时每年净利润x元,政府向各家石料厂实际经营者补偿x元;⑧王某丽、王某乙在其处贷款x元,每月利息3000元,本息未付;⑨禹州市X镇国土资源所收费通知及证明计8000元,电费发票7份,禹州市金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收据计2000元,禹州市矿山职工培训中心收据2份计1350元,订报收据2份252元,禹州市环境保护局票据2份计3080元,禹州市工商局鸿畅工商所票据1份计2000元,完税证8份,团保人身保险2份计2000元,禹州市矿山救护队救护协议1份1000元,鸿畅镇X村证明王某乙交2006—2008年费用共2500元。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该石料厂所有权人是贾某某。

原告提供的第2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相应地对第3项王某乙收到10万元予以认定,但不能说明是原告退的承包款。

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第2项与原告证据存在一致性,依法予以确认。第3项是鸿畅镇政府就该遗留问题与其它厂所达成的协议,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同类情况,依法予以确认。第4项是政府对补偿金的说明,双方对该内容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5项与原告的证据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第6项中①关于占地款交纳情况,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②—⑧中除刘振选看厂工资外的证据,证人与王某乙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一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刘振选看厂工资,原告也认可给证人有看厂费,该事实予以确认;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贾某某提供的国跃石料厂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晓娜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贾某跃自筹资金开办鸿畅镇国跃石料厂,贾某跃把石料厂承包给贾某某,期间办理所有证照均显示贾某某的名字。贾某某承包期满后,贾某跃将该厂卖给张锋涛。2005年4月26日张锋涛与王某甲签订石料厂买卖协议,将该石料厂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甲,2005年4月27日,王某甲依约支付了张锋涛石料厂价款。2005年10月1日,王某甲以每年x元价格将国跃石料厂承包给张锋涛、王某乙,承包期3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2007年4月13日王某乙又以每年x元的价格独自承包该厂,承包期1年,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6年6月中锦水泥公司拟予收购鸿畅镇政府辖区内的石料资源,致使该辖区X镇国跃石料厂在内的13家石料厂不能正常生产。王某乙承包期间支付占地款、土地款、排污费、电费、税费、保险金及有关部门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并向看厂人刘振选支付相应的看厂工资。2008年7月中锦水泥放弃收购该资源,给各生产厂家造成一定损失,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恢复生产,对13家石料厂由于停产时间长造成占地款、机械设备的折旧、损坏、丢失贷款利息,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做出各补偿x元,另有x元办证费用,是对石料厂负责此证办理的补偿款,该x元有鸿畅镇政府负责发放。其中对鸿畅镇国跃石料厂的补偿,王某乙已领取x元。就下余补偿款的给付,王某甲与王某乙、贾某某产生争议,鸿畅镇政府以此为由停止发放剩余x元补偿款。王某甲遂提起诉讼。在本院重审期间,王某甲称现已将该厂以x元卖出,买受人付其x元等情。另查明,2007年度全省采矿业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国跃石料厂的实际所有人,王某乙作为该石料厂的承包人,在中锦水泥公司拟收购石料资源期间均有损失,均系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给付石料厂x元的补偿主体。该补偿款是因停产时间长造成的损失,包括占地款、机械设备损坏、丢失、折旧、贷款利息及因停产造成的损失,但对补偿数额,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各自应享份额,王某乙在承包期间所交纳的各项费用x.41元及工人工资x元,停产期间的承包费x元(x÷12×4+x生产8个月,停产16个月)应予以补偿,同时因王某乙停产时间较长,其利润损失参照采矿业的标准认定为x元(x÷12×16),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王某乙享有。下余x元由王某甲享有。对于x元办证费用,协议明确约定是石料厂的办证费,王某甲作为石料厂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取得。贾某某虽为该石料厂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未提供其系石料厂实际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鸿畅镇政府系受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发放该补偿款,在当事人对该款的分配发生争议时,停止发放并承诺经裁决后,立即发放,其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王某甲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精神损失的请求和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各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款x元,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不得妨害。

二、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某乙款x元(含已付x元),反诉被告王某甲不得妨害。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4500元;本案反诉费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