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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盛某甲之弟。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丙诉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盛某丙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盛某甲亦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盛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胡萍,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汤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丙在康复期满后是否还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认定不清,且对盛某丙在立案阶段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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