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静静,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办事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明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亚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亚明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黄浦区办)与亚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黄浦区办借款36万元给亚明厂,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15日至1995年7月15日,月息为0.705%,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规定利率分段计算。同年7月16日,照明公司向工行黄浦区办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如数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费用,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或担保人履行完全部担保责任时失效。1992年7月29日,工行黄浦区办按约放贷。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内部信贷管理要求,该笔贷款转至工行杨浦支行后,工行杨浦支行于1999年3月31日向亚明厂发出对帐单,亚明厂盖章确认借款36万元。2000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华融公司共同在《上海法制报》上登载债权转让公告,要求亚明厂向华融公司承担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x。80元的义务。2002年3月18日,华融公司登报发布催收公告,要求亚明厂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因亚明厂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自199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照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华融公司遂涉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亚明电器厂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23万元(已履行);
二、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免除被上诉人上海亚明电器厂在本案中其余借款本息的债务;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亚明电器厂负担;
四、上诉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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