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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某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7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海天一路X号;经营地址上海市X路X号高登金某大厦X室。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翔梁、金某某,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某环球国际货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瑜,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12月,被告两次委托原告代理海运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即转委托第三方出运涉案货物。原告按时完成代理事项后,被告未支付海运费6,20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5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书面承诺于2002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合人民币5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业务由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委托原告,被告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的签名,仅仅是代锦海捷亚确认运价而已。货物出运后,由于原告未收到运费,故要扣押现被告所在单位的提单,被告在此胁迫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原告依据确认函向被告主张涉案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16日、28日“出口货物明细单”和“业务记录单”各1份、海运费和订舱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委托关系成立、出运货物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发票分别开给锦海捷亚和上海新贸海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2、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业务系其个人委托行为,尚欠原告海运费6,200美元,承诺在2002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

3、编号为x和x“提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的委托任务;

4、垫付款“发票”和“外汇划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出运涉案货物垫付了海运费和订舱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委托关系成立。其中,2000年11月14日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上虽有被告签名,但仅是被告对运价的确认,不能证明为被告的委托行为,不予确认;2000年11月28日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上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与该业务有何关系,不予确认;2000年11月16日的“业务记录单”上载明的“开票: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写,证明该业务是锦海捷亚委托原告的;2000年11月28日的“业务记录单”上注明的开票人不是被告所写,该业务与被告无关,不予确认;“发票”被告未收到,不予确认;证据2“确认函”是被告在原告言明要扣押被告现所在单位提单的情况下被迫写的,该函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帮助催讨运费,不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不予确认;证据3“提单”未收到,不予确认;证据4垫付款“发票”和“外汇划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2000年11月16日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及“业务记录单”、海运费“发票”和证据3中x“提单”与证据2“确认函”原件载明的内容相符,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该笔业务委托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该笔海运费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x“提单”签发时间早于原告委托和要求配载的时间,不能证明2000年11月28日的委托书提及的货物与该提单项下货物系同一货物,因此,2000年11月28日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及“业务记录单”,不予认定;因被告“确认函”明确x提单项下货物系其个人委托行为,并对发生的海运费金某已予以认可,鉴于该提单项下货物已实际出运,本院对该提单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发票”的签名或邮寄凭证,庭审中被告否定收到该发票,但发票注明的提单号等内容与被告“确认函”认可的内容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2“确认函”是其在胁迫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据。经查,该函就提单号、委托方、海运费金某、承诺付款日期和责任承担等内容明确、具体,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4、5为垫付款发票和凭证,发票中注明的提单号与被告“确认函”列明的提单号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垫付涉案海运费的事实,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订舱费垫付凭证,但开具垫付款发票方已在该发票上加盖“现金某讫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垫付订舱费,该订舱费发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载明“x和x提单项下货物,系被告个人委托行为,海运费总计6,200美元,由被告负责催讨并于2002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后果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否定该函系其真实意思,但至今被告未提供其所称的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出具的“确认函”所及货物2票,签发的都是2000年11月25日已装船提单。其中,x提单项下货物与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6日“出口货物明细单”一一对应,为同一票货物。庭审中,被告承认该票货物委托过程中其曾向原告确认运价并提过开票要求;x提单签发日期早于2000年11月28日“出口货物明细单”上委托和要求配载的时间。对此,原告未提及是何原因所致。

另查明,“确认函”载明的提单号、船名和航次与原告提供的提单、垫付款发票和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提单号、船名和航次均一致;“确认函”确认的海运费金某与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金某一致。2000年11月28日和2001年1月3日,原告现金某付上述提单项下订舱费人民币500元、外汇划款垫付海运费6,100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28日“出口货物明细单”虽与x提单缺乏对应性,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就提单号、运费金某等内容一一对应,足以证明被告就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出运时的委托系其个人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之间就x和x提单项下货物委托关系事实存在。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缺乏举证证明“确认函”系胁迫情况下所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涉案提单和垫付款发票及付款凭证,清楚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代理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对此,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履行其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费和订舱费。运费6,20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3月24日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8.2773折算,应为51,319。26元。原告请求金某人民币51,300元,低于折算金某,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海运费51,300元及订舱费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智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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