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津市第三医院、杨某与大和医院医疗赔偿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审监民再终字第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审监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略),地址: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天津飞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和平区百货批发公司退休职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天津高教书店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大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祝某,院长。

(略)与杨某医疗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1999)一中市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六次会议决定,中止再审判决执行,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略)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原审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再审判决认为,第三医院在为杨某进行胆囊切除手术中误将胆总管损伤,经本市X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第三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1995年12月1日达成解决该纠纷协议,双方已如约履行,应予认可。但鉴于杨某因该损伤所支出费用及减少的经济收入,已远远超出原协议一次性赔偿数额及杨某的病情状况和今后的治疗情况,杨某因该损伤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其工资差额。所必须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第三医院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医疗造成损伤给予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原再审判决撤销了本院(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9)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一、双方于1995年12月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的第二、三项应予确认有效;二、第三医院一次性补偿杨某因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略)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尚欠1832元;三、第三医院给付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22万元;四、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经院长发现,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杨某1988年患有胆囊炎、胆石症。1992年10月19日,杨某到(略)住院治疗,10月30日进行胆囊切除术,手术中将胆总管损伤、经缝合后出现引流减少、梗阻性黄疽,肝功能受损。手术后第五天,(略)给杨某进行肝左外切除术,左肝内胆管和空肠R—Y吻合术(即郎曼氏吻合术),未能治愈,经第三医院同意,杨某出院。1993年4月12日,杨某住进第一中心医院,因无法调取病历,未治愈出院。同年6月18日,杨某又住进大和医院,诊断为:“胆囊切除郎曼氏术后,胆道感染。”8月27日为杨某施肝管空肠盒式吻合手术,同年11月9日出院。1994年1月8日,杨某又在天和医院进行拨管住院一周,仍未治愈。1995年8月杨某又在南开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住院一个月出院。杨某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河北区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同年9月21日作出(199)第X号鉴定结论为:第三医院此例手术为严重医疗差错。双方于同年12月1日达成协议,并经河北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1.第三医院给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偿4万元;2.因该手术引起的相关病症在第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费用由第三医院负责。3.在其他地方治疗的费用自行承担。1995年杨某再次住进第三医院治疗,仍无好转,并经第三医院诊断为“丙型肝炎”。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会同有关专家,对杨某病况会诊,作出分析结论:经化验排除“丙型肝炎”,为胆囊切除术中损伤胆总管医原性损伤,采取缝合措施不当,虽经二次补救手术,仍形成胆总管梗阻,身体呈黄值,缺乏钙的吸收、危及生命后严重医疗差错不妥,应定为医疗技术事故。杨某于1992年10月19日以来个人花用医疗费(略).79元,减少工资收入(略)元,就医交通费848.50元,亲属陪伴误工减少收人(略).21元,支付他人陪伴费6160元。共计(略).5元起诉,要求第三医院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第三医院一次性赔偿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略).79元。杨某之亲属团来往陪伴其所减少的收入和护理费,计人民币(略).21元;就医交通费,计人民币848.50元;杨某自1993年至1996年间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减少经济收入,计人民币(略)元,杨某因丧失劳动能力1997年五月病退至正常退休时止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略)元,身体创伤、精神损失补偿费及一次性经济损失补偿费,计人民币12万元,共计(略)元(扣除第三医院已支付4万元)实际给付人民币(略)元;二、杨某在第三医院治疗费未结算部分由第二医院自行负担;三、自1992年11月始,第三医院每日给付杨某营养费人民币5元(按月给付);自1997年4月始,第三医院每月给付杨某陪伴护理费500元;四、杨某因医疗事故所致病症继续治疗及由此引起的相关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由第三医院负担;五、双方其他要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要求第三医院增加补偿费,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一并给付。第三医院亦不服上诉。主张此例事实应为医疗差错,不应定为医疗事故。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第三医院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第三医院在为杨某进行胆囊切除手术中,将胆总管损伤,经本市X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第三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1995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解决该纠纷协议上已如约履行。1996年6月杨某以原协议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增加新的赔偿数额为由,提起诉讼,原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会同有关专家对杨某病情做了会诊,会诊结果为医疗技术事故。原一、二审判决均以此结论推翻了河北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会诊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根据。但鉴于杨某因此次医疗纠纷所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及减少的经济收入,已远远超出原协议的赔偿数额,考虑杨某的病情状况和治疗情况及今后的生活所必须的费用。第三医院应给予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偿,杨某应从第三医院迁回家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一中审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给付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偿计人民币28万元,除已支付的4万元,应给付24万元。杨某应立即迁出第三医院;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鉴定费3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1081.5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维那

代理审判员张建辉

代理审判员张洪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