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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家具总公司、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朱某某,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杨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家具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房产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建)与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房产)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家具房产将本市X路基地高层住宅楼工程委托给陕西五建承包施工。后陕西五建因家具房产拖欠工程款,于1999年1月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具房产支付拖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994,194.41元,并于1999年8月31日得到支持。该裁决生效后,陕西五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家具房产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竣工纠纷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陕西五建支付工程延期罚金,并于2001年3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财产共计人民币498万元。上海家具总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同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01)闸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五建银行存款人民币49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对陕西五建申请执行的498万元作暂缓执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家具房产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解除对陕西五建价值498万元财产的查封。2002年6月,陕西五建以家具房产财产保全不当,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家具房产按双倍的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00年3月23日至2002年5月21日止的498万元的利息,并要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家具房产、家具公司辩称认为,家具房产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财产保全后,陕西五建的财产并未实际被查封,仅暂缓执行了18套房屋,陕西五建无实际损失。故不同意陕西五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家具房产在其与陕西五建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竣工纠纷仲裁期间申请财产保全,致陕西五建在法院申请执行的498万元财产暂缓执行。由于家具房产的仲裁申请不被支持,因此家具房产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其应赔偿陕西五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家具公司为家具房产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应系陕西五建的实际损失,即同期贷款利率。据此判决:家具房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陕西五建财产损失人民币308,137。50元。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家具房产提起上诉,认为其提出财产保全后,实际是由闸北法院要求本院暂缓执行,且所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是家具房产的,陕西五建无实际损失发生,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中,陕西五建辩称认为,因家具房产提出财产保全,致使陕西五建延缓执行,实际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要求驳回家具房产的上诉请求。

家具公司述称认为,家具房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闸北法院仅要求本院暂缓执行,并未实际查封、冻结陕西五建的任何财产。陕西五建提出的损失是因暂缓执行而造成,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据此,家具房产不应负赔偿责任,家具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具房产在其与陕西五建逾期竣工纠纷的仲裁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致陕西五建申请执行的498万元财产被暂缓执行,直至2002年5月才解除保全。陕西五建在此期间对原可得利益无法进行主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家具房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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