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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赵某某诉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孟某某、物流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在渑池县X路口西,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方向行驶在右侧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入有保险,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庭审中变更为6211.77元),赔偿车辆损失5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该次事故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受伤治疗费用,实在是荒谬之极,发生事故后赵某某站在车前非常健康,事隔几日才去看病,实属讹诈。关于车损问题,经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部分进行定损,指定到段跃辉的修理厂修理,而原告违反规定,擅自到洛阳修车,随意增添修理项目,扩大修理范围。故对该车损的合理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车主是杨建设,我与杨建设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从中调解多次,可二原告胡搅蛮缠,不讲道理。我不是司机,也不是车主,请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虽然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我公司为车主,但实际车主为杨建设,应以实际车主为被告,退一步说,即是我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该肇事车属分期付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答辩人无关。综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照法律,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X路口西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孟某某一同将车开往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后原告马某某委托三门峡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x号轿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940元。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赵某某到渑池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慢性胆囊炎,花去医疗费费用173元。现原告马某某起诉诸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其它损失共计7940元;原告赵某某起诉诸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21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原车主为杨建设,2009年该车转让给被告孟某某,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孟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收取被告孟某某任何管理费用。豫x号重型货车以交远物流服务公司名义于2009年4月14日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入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捷达轿车车主为原告马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的雇佣司机高某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孟某某雇佣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和其它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购买原车主杨建设的车后,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经营,视为实际车主,按照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肇事车的名义车主,对该车疏忽管理,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洛阳开发支公司系豫x号重型货车的保险机构,对该次事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某某和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经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为5940元,未超出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孟某某和物流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本次事故给造成的住院治疗等费用,依据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载明其受伤,故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维修费5940元。被告孟某某、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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