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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订立婚约,见面时我一见被告就不同意,因为我是一个残疾人,本身生活就无保障,何况再和一个比自己更没有生活能力的人在一起生活,今后两人生活无着,为此我不同意这一婚事。2008年11月17日在父母的强迫下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1月份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思想工作我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一直居住娘家两人分居至今,说明两人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部分返还彩礼。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部分返还彩礼。原告自认被告婚带财物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八门柜一套,低三组合一套,单、双、三人沙发一套,饮水机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件,被子四条。被告之伯父左××承认原告给付见面礼1880元,订婚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其自身婚姻既不尊重也不重视,应视为是对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默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左某某婚带财物归个人所有,因被告未提供财物数额及品牌的证据,故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部分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被告左某某婚带财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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