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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上诉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内黄某城关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28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维持西关村村委会1998年11月14日处理意见,即刘某丙的宅基地数为南边东西长为19.15米,包括东邻张xx的废地在内,北边东西长19.15米,是从张xx和刘某丙房子空当中起,刘某丙的19.15米以外是刘某希(喜)的宅基,由其使用。刘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6月29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丙诉争土地位于内黄某城颛顼大道东侧,小吃一条街X路南。2000年5月15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及第三人刘某丙进行了送达。2001年4月28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喜、第三人刘某丙发出通知,撤销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由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并告知其复议权利。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使用原证据材料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01年4月28日和2001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刘某丙和刘某喜进行了送达。庭审中,刘某甲对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刘某甲、刘某喜”字迹和签名处的指纹是刘某喜所写、所捺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刘某甲、刘某喜”字迹是刘某喜书写,“刘某甲”字迹处的指印为刘某喜右手食指所捺印。另查明,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时,刘某喜是刘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且有委托手续,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沿用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时的刘某甲的委托手续,向刘某喜进行了送达。另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并不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刘某甲不予认可,且主张该行为属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按程序让刘某甲举证答辨,此时并未委托刘某喜处理此事。庭审中,刘某甲对该法院委托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异议成立。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享有处理刘某甲与刘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职权。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时,刘某喜作为刘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中,作出决定后,即向刘某喜进行了送达。2001年4月28日在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由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并告知其复议权利”的通知后,刘某甲和刘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并未得到处理,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使用原证据材料重新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1年4月30日向刘某喜进行的送达并无不妥,应视为向刘某甲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刘某甲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刘某甲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刘某甲对鉴定结论不服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刘某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起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1、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30日没有将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刘某甲,也没有送达给刘某喜(希)。其是于2009年2月26日在内黄某便民中心见到该处理决定书,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和(2009)痕鉴字第24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时,刘某喜不是刘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即使于2001年4月30日将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刘某喜,也不能视为向刘某甲进行了送达。二、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1、内黄某城关镇X村委会1998年11月14日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2、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刘某丙的宅基东西长为19.15米。3、刘某甲与内黄某工会之间的边界清楚,应以灰橛为界。4、刘某丙不是内黄某城关镇X村民,无权划分宅基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和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驳回刘某甲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一、刘某甲诉称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和送达回证及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文鉴字第X号和(2009)痕鉴字第24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刘某甲已收到了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刘某甲虽诉称是2009年2月26日才知道了该处理决定,但刘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刘某甲诉称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不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补正行为,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并未改变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实体确认的具体宅基地使用数据,只是对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告知复议权的补正行为,显然不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其所使用的宅基地是经内黄某城关镇X村委会批准西至公路而使用的,而刘某甲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强占了现在所使用的宅基地,依法不应享有使用权。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不当。一审裁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19日,刘某丙就其与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向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00年3月22日刘某甲全权委托其胞弟刘某喜参与该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2000年5月15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除末尾告知事项与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末尾告知事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一致。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有刘某喜和刘某丙的名字。刘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某喜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6日作出(200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喜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又参与该案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刘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希起诉。2001年4月28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刘某甲和刘某丙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未告知刘某甲和刘某丙复议权利,经研究决定,撤销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由镇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并告知其复议权利。”该通知书上签有刘某甲、刘某喜和刘某丙的名字。同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有刘某甲、刘某喜和刘某丙的名字。2009年刘某甲不服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内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8日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是其在发现其作出的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刘某丙和刘某甲如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主动撤销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既不是当事人申请重新处理引起的,也不是相关权利机关责令的结果,而是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依职权的主动行为,且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只是变更了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中当事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并未改变实体处理结果。故刘某甲主张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按法定处理程序由当事人重新委托代理人、举证、答辨的理由不成立。刘某喜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就参与其中,并参与刘某甲针对该第X号处理决定提起的一、二审行政诉讼,后又在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8日向刘某甲和刘某丙发出“撤销内城(2000)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由该镇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并告知其复议权利”通知时又参与其中,并在该通知书及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虽然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某喜于2001年4月30日在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所签的刘某甲、刘某喜名字及所捺指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刘某甲、刘某喜字迹是刘某喜书写,刘某甲字迹处的指印为刘某喜右手食指所捺印。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将使用原证据材料依职权重新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1年4月30日向刘某喜进行的送达并无不当,应视为向刘某甲进行了送达。因此,刘某甲于2001年4月30日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甲对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自2001年4月30日起六十日内先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某甲虽然于2009年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内黄某人民政府也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刘某甲并未提供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也未提供出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因此,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能证明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已申请了行政复议。刘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使用的其他情形。”刘某甲虽然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上述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刘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刘某甲如认为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28日作出的内城(2001)字第X号处理决定错误,可以申请该镇政府再行处理纠正,也可以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规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反映,由内黄某人民政府责成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纠正,或由内黄某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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