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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邢玉峰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渑池县地方国营企业河南某河铝电集团第一电厂职工,2003年3月22日发生工伤,同年7月调至河南某河铝电集团第二电厂。2007年至2008年被聘为原告公司副经理。2008年6月与二电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送入渑池县劳动失业保险中心。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是在一电厂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根据有关规定,一电厂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一电厂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且在原告公司中占21%的股份,完全有能力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三、被告在原告持有一电厂79%股份之前,已正式调入二电厂。二电厂在关停之前,一直为被告缴纳“三金”等费用。四、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在与二电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为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就业补助金。综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由一电厂改制而产生的,原一电厂的债权债务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在一电厂工作期间受的工伤,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也是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8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副经理的聘书一份;2、2007年3月5日,原告作出的富热电字(2007)第X号文件一份。3、三门峡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进入渑池县一电厂工作。其于2003年3月22日去贵州出差,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脾脏破裂而摘除。2003年7月被告调入黄某铝电集团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三门峡富达电力集团与渑池县政府共同出资将渑池县一电厂改制组建为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之后,渑池县一电厂的管理活动便由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即原告主持经营。2007年,原告聘任被告为副经理。2008年5月,因国家关停小火电政策的原因,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也宣布关停。2008年9月,经渑池县关停小火电领导小组协调,由原告向三门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经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原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原、被告未能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渑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便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的宪法原则。本案原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系2004年5月由三门峡富达电力集团与渑池县政府共同出资将原渑池县一电厂改制组建而产生的股份制企业。其对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3月在原渑池县一电厂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没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其对被告的工伤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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