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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莫某某、罗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飙尘,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罗某甲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被告罗某丙打电话叫被告罗某甲开车帮其将烧腊油从西南运至大塘其父罗某行家中,罗某行亦同车返回大塘。当日下午17时左右,罗某甲在卸完货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载罗某行返回时,在大塘镇X村六巷四号门前起步时造成罗某杰死亡。罗某甲支付了两原告1000元的丧葬费。罗某乙、莫某某曾于2004年7月1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甲和佛山市三水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x。60元。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罗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两原告在存在被帮工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帮工人罗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结案。另查明,两原告系罗某杰的父母。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建筑设计院,该车实际支配人为罗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甲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开车起步时造成罗某杰死亡,这一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罗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路面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开车起步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罗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罗某杰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事故发生时,罗某杰是在村内自己家门口玩耍,并非在道路上,且罗某甲不能举证证明罗某杰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罗某甲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中罗某甲与罗某丙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系罗某甲在帮罗某丙运货卸货过程中发生,应认定其是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罗某丙作为被帮工人,对于罗某甲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罗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丙认为其向罗某甲支付了80元报酬,两人间并非无偿帮工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但罗某甲否认收取报酬的事实,而罗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罗某丙认为罗某甲卸货后的行为与其无关以及两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罗某甲作为致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设计院作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罗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甲认为两原告在2004年曾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已作出了判决,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曾于2004年7月1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动车驾驶员罗某甲和车主建筑设计院赔偿原告损失,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两原告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提出了关于帮工人罗某甲与被帮工人罗某丙以及车主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虽被二审法院以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为由不作处理,但应视为原告在其诉讼时效内已向侵权人主张过权利,因而应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现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应案件事实提出了与第一次诉讼不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和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罗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两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于罗某杰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4054.58元/年×20年=x.60元,丧葬费为x元/年÷12月×6月=9489.50元。被告罗某甲已支付两原告丧葬费1000元,现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6936元,丧葬费的数额少于法定数额,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甲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已经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死亡赔偿金,两者不应重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或其近亲属因受到精神上损害而作出的财产补偿,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原告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后,不影响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甲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罗某杰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原告因罗某杰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丙赔偿原告罗某乙、莫某某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6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某甲、佛山市三水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本身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致,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启动车辆驶出巷子时没有任何成年家属发现死者出事了,年仅一岁的罗某杰脱离了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家人的照料。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了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资料,其中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死者祖父罗某行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任何人发现。上诉人是在讼争车辆驶出约10分钟后,才被电话告知。如果有人看到上诉人启动车时碰到死者,决不会当时不拦截,也决不会拦截不到,而任由上诉人将车驶出。事故发生时,死者的监护人并不在身边,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且死者的其他成年家属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悲剧发生。原审仅凭上诉人在开车起步时造成罗某杰死亡,就认定是上诉人致使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极不公正的。本案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无任何碰撞的痕迹,车辆起步致死的死因疑雾重重;即便是因车辆起步时造成伤害,也不必然得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况且,本案明确属于帮工行为案件,明知上诉人并无法定的责任的情况下,无提及任何重大过失,就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明显偏帮被上诉人一方。在被上诉人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不公,免除被上诉人的监护责任不公。三、原审判决建筑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又因其存在帮工行为,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是被帮工人罗某丙,上诉人也并无法定赔偿义务。至于车主也并无法定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承担一半的责任;改判上诉人罗某甲及原审被告建筑设计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答辩认为:本案是侵权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上诉人在启动车辆时没有观察及检查周围情况,没有尽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虽然本案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但在帮工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也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罗某丙答辩认为:本案并不是无偿帮工行为,被上诉人罗某丙有支付报酬,而且以前多次雇请上诉人运货,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某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建筑设计院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罗某江与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罗某丙及原审被告建筑设计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因上诉人的过失驾车行为致其儿子死亡一事,已于200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计院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了被上诉人罗某丙作为当事人,但因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坚持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最后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依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不得就上述事件以同样的理由起诉相同的当事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再次为上述其儿子死亡一事(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提出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罗某丙及原审被告建筑设计院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与前案相同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对本案程序方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申诉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负担(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预交的一审受理费387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3821元;上诉人罗某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受理费3871元,由本院退回3821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乙、莫某某径付给上诉人罗某甲,本院不作收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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