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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罗文钦、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梁某某、姜某乙,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付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文钦、杜宏伟、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丽、姜某乙及证人王栓成、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因生意与邢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三角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甲用脚将邢某某踢伤,后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

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邢某某的伤不是自己打的,自己只是照邢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会梅及当庭作证的王栓成、王俊伟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2、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中,伤者邢某某自述受伤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与案发时间2008年11月14日不一致,虽然许昌县公安局证明是笔误,但此证据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因此,民事赔偿被告人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因生意与邢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三角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姜某甲将邢某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6759.6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

2、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08年11月13日,因为店里生意的事,我和新日电动车专卖店的邢某某发生了争吵,11月14日上午八点左右,我和我老婆(王会梅)见新日电动车专卖店的老板邢某某来了,就去找他说理。我们没说几句就吵了起来,之后互相骂了起来。正吵时,邢某某上前朝我胸口捶了四五拳,当时我和邢某某已撕扯在一起,我拽住他的领子,朝他脸上捶了四五拳,之后,我又顺手拉起邢某某的上衣,蒙住他的头,把他从台阶上拉了下来,他摔到之后,我又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我见他在地上起不来了,就不打了。一会儿120过来了,就把邢某某拉走了。(你是怎么把邢某某拉下来的)就一层台阶,有半米高度,邢某某店里的一个修理工抱住我的腰,甩我了一下,我撕扯着就把邢某某拉了下来。

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4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去店里上班,刚到店门口时,我店南边的“瑞安五金店”老板姜某甲夫妇就过来骂我。我当时就还了他们俩几句。姜某甲就上前拽住我的领子朝我鼻子上打了四五拳。当时我头就晕了。和姜某甲夫妇撕扯到一起,之后,姜某甲掀起我的上衣西服蒙住我的头把我从店门口的台阶上拉下来,我的头摔到地上,左胳膊也摔到地上。当时我什么都看不见了。只感觉有人在踢我,我被殴打大概二分钟,姜某甲夫妇停止对我殴打,后来,我的店员打了120,我就被120拉走了。(姜某甲是怎么殴打你的)姜某甲先朝我鼻子上打了四五拳,之后,用我的衣服蒙住我的头把我拉倒在地上开始踢我的左胳膊和腰部,踢了大概有二三十脚。(你那里被打伤了)我的左前额有一个包,鼻子被打肿了,双膝也受伤,肋骨第十二节骨折,左大胳膊也骨折。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的店员许志强,还有一个叫杨得军。其他的都是过路群众。

3、证人王××(被告人之妻)证言:200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我丈夫姜某甲去找新日电动车专卖店的老板邢某某说理,我怕他两个有冲突,就也跟了过去。开始姜某甲跟邢某某在说理,后来我们双方就骂了起来,正骂的时候,邢某某朝我丈夫姜某甲的胸口上捶了一拳,我丈夫姜某甲就朝邢某某的脸上还了一拳,之后,他们俩人就撕扯到了一起。当时我在拉架,邢某某店里的一个店员也在拉架,他抱住我丈夫的腰甩我丈夫了一下,我丈夫姜某甲就拉住邢某某从台阶上摔了下来,姜某甲起来后,朝邢某某的下半身踢了一脚,踢到那儿我没看到,后来邢某某也站了起来,再过了一会儿,120将邢某某拉走了。

4、证人许××(16岁)证言:2008年11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我去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上班,大概八点十分左右,我老板邢某某来到店里。这时,我们店南边的瑞安五金店老板夫妻俩就来我们店前,开始骂我们老板。我们老板也还口了。他们三人骂了大概二三分钟,我见到瑞安五金店的老板开始用拳头捶我店老板的面部,我们老板也还手了,但没打到对方。同时瑞安五金店的老板娘也和我们店老板撕扯到一起。后来,瑞安五金店老板掀起我们店老板的上衣,蒙住我们老板的头,把我们老板从台阶上拉了下来,当时我们老板已经摔在地上不能动了,瑞安五金店的老板又朝我老板身上踹了几脚,后来120把我们老板拉走了,110把瑞安五金店老板拉走了。

5、证人王××证言:2008年春节后,我上街买东西,我顺107国道从南往北走,看见金三角西门南边卖电动车那里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见一个中年人(后来知道叫姜某甲)和一个老头(邢某某)在打架,我见这个姓姜某往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后来一个年轻孩过去抱住姓姜某腰,甩了一下,把姓姜某甩倒了,又碰住了那个老头,那个老头也倒在了地上,后来一个女的把这个姓姜某拉开了。我后来看见姓姜某踢了那个老头两脚,踢住那个人的腿了。我以前不认识姜某甲,后来我去金三角瑞安五金店买东西时认识了。

6、证人王××证言:2008年大约春节前,我早上起来上市里边,走到金三角西门,那里有卖电动车的,有卖五金的,在卖五金店门前,我见有人打架,从盲道过来一个小伙子,抱住姜某甲的腰,又扛住了邢某某,把邢某某扛倒在地了,姜某甲照邢某某的腿上踢了两脚。以前我不认识姜某甲,因为最近姜某甲到我那里看病,提起这个事情,我说我当时在现场看到打架了。

7、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邢某某鼻部肿胀,左肩关节肿胀,左上肢活动受限,X光片示:左肩关节脱位并骨折,左第十二肋骨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已构成轻伤。

8、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证明一份,证明法医鉴定书中伤者自述受伤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误打为2009年11月4日,特此更正。

9、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10、邢某某身份证明,其户籍为正阳县X镇X村大邢某X号,系农业户口。

11、魏都区X乡赵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证实邢某某于1986年7月与该社区赵会玲结婚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但户口未迁该社区。许昌联统公司证明邢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联统许昌电动车大卖场工作。

1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但从庭审查证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的伤是在双方撕拽中致伤。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759.6元、误工费(定残之日止)120天×31.4元=3768元、护理费54天×31.4元=169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天×10元=540元、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伤残补助费x.04元×20年×10%=x.1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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