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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与上海市色织科学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福儿,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色织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季福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全棉染色双向弹力布,每米单价人民币47。5元,数量为60,000米;质量标准为达到样品标准,色差、色牢度须达到国家标准;验收方式为按国家标准及样品验收,质量异议期限为七天;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上诉人先付15%,余款于10至15天内付清;被上诉人在预付款到帐后35天交20,000米布料,其余在10天内交齐等。合同另对布料每米的克重量、缩水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上诉人于1999年8月10日前分三次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55,000元;后又陆续付款共人民币1,710,000元。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15日之前供应各色布料计30,000多米,之后又陆续供货。双方确认供货总量为54,000米。上诉人收货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所供布料存在色差、色牢度等方面质量问题。双方交涉后,被上诉人承诺面料已由外商客户予以质量确认,于是上诉人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仍要求被上诉人将所缺面料补齐,并将绝大部分面料加工裁剪制成裤子,以履行上诉人与外商的出口合同。后上诉人因货物未能出运,出口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遂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双方曾于2000年10月存在协商意向,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后双方原购销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此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左右,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遂以被上诉人供货逾期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还认定,1999年7月13日,上诉人与外商订立售货确认书,明确上诉人供应外商女式弹力裤36,000条。售货确认书由外商开具跟单信用证一份。信用证条款载明:装运最后期限为1999年9月25日,信用证截止日期为1999年10月5日,所要求单证中包括一份由开证银行致通知银行的经正式认证的修改书副本,通知受益人在装运货物之前最终购货人接受了质量样品。1999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后,被上诉人与龙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方公司供应被上诉人染色双向弹力布。1999年8月12日,龙方公司又与恒美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恒美厂供应龙方公司上述双向弹力布。签约后,恒美厂组织生产,并将系争面料直接运至上诉人指定的加工厂天津市宝坻县振华服装厂。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布料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及其相关说明的结论为:1、据有关检验数据,裤子、布料并无明显差异。2、参照gb/x《棉印染布》标准,绿色及黑色面料,裤子色牢度中白布沾色低于标准值。3、无法根据样品氨纶丝线密度推算出生产前所用原料中氨纶丝线密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依法订立,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在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在被上诉人未对布料开刀裁剪可能发生后果进行承诺情况下,即对被上诉人所供布料予以开刀裁剪,且将大部分布料已制成裤子,此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料质量的认可。但鉴于上诉人当时开刀剪裁系为了履行外商售货合同,且供货过程中被上诉人亦对面料质量作出保证,现经鉴定面料在色牢度方面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后曾存在协商意向,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一定经济损失,之后双方原购销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而此补偿金额在人民币50,000元左右,故此协商意向可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出口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之诉请,由于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预付款到帐后35天内交货20,000米,余货于10天内供齐,而上诉人截止1999年8月10日才全额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按约已在1999年9月15日前供货超过20,000米,故被上诉人只须在1999年9月25日前供货完毕即视为履约。但上诉人与外商售货合同中,装船期限为1999年9月25日,即使被上诉人完全按约供货,上诉人尚须加工制作成裤的时间,此装船期限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供货逾期,致其无法出货而导致出口合同无法履行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出口合同无法履行,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外商对其所制成裤质量确认与否的有关凭证,而此质量确认书却是信用证议付中必须之单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出口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市色织科学技术研究所赔偿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曾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不能因为上诉人接受并开裁了布料,质量问题就不存在了。2、因面料质量问题导致其成衣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口,造成其利益损失。但原审判决以双方不认可的意向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能弥补上诉人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3、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因出口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做成的3万余条裤子不能外销,只能在国内低价处理,损失巨大。4、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帐仅指第一期预付款,但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主张预付款全部到帐,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当进行核对验收,如果认为有质量问题不应该开剪,上诉人实际开剪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2、上诉人制作的服装未能出口,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面料质量有瑕疵,而是由于上诉人的出口环节有问题。3、上诉人与外商的售货合同标的是单向弹力棉,与被上诉人供应的双向弹力棉不相吻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外商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4、即使按照鉴定结论,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中只有黑色布的色牢度属于二等品,根据《印染布等级差价率》中色布的规定,二等品打96折销售,货款也只应减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双方对补偿金额没有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以后,被上诉人提供了布料,上诉人予以接受并将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必须保证货物质量符合样品标准,色差、色牢度还须达到国家标准。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中绿色、黑色色牢度低于国家标准值,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合同义务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供货质量有瑕疵,要求减少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减少价款人民币76万余元,显然与被上诉人违约责任不相当。上诉人订立系争合同的目的是制作成衣出口,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出口合同,对所供布料的质量要求较高,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布料,影响了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鉴于该批存有质量瑕疵的布料已被制作成衣,上诉人不得不进行降价销售,故减少价款应适当考虑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并兼顾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相当,本院采用按质量有瑕疵布料的货款九折销售予以调整。至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因逾期供货及供货质量瑕疵,致其出口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赔偿其出口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分析,上诉人出口合同履行不能,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审判决认为装船期限根本无法实现是原因之一;同时双方于2000年10月对善后问题协商处理时,双方一致认同未能出口由多种原因所致。在存在混合原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供货瑕疵并不是上诉人可得利益丧失的必然原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方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被上诉人的责任已在减少价款部分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市色织科学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货款人民币131,711。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3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196.90元、鉴定费人民币5,700元,合计人民币35,239。9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2,074.9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16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3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5,785。39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55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陈星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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