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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主要营业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a、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大连东软项目工地供应A瓷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6,772.6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6,772.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456.23元(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起诉状诉称的事实部分有误,变更诉状中的部分事实,即原告诉称的欠款涵盖了被告承建的三个项目工程欠款---大连东软、财富中心一期和财富中心二期。

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请的大连东软项目的瓷砖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最后一笔款项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当庭变更的财富中心一期和二期的货款争议,应当另案诉讼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后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不予质证。

2、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提货单X组X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总金额为1,212,365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原告当庭补充提供提货单16份,证明自200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718,747.60元的瓷砖,被告共付款1,531,976元,尚有余款186,771.60元未付。被告质证后表示因原告诉状中明确要求支付大连东软项目的货款,该项目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现原告当庭提供的提货单是财富中心项目的货款,与本案的诉请无关,故对这些提货单不予质证。同时被告表示这些提货单大部分没有签收人,对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

4、催收函1份,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财富中心工程的货款161,139.65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函件,被告也已支付了该笔款项。

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2份合同针对的都是大连东软工程项目,与其他工程无关。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付款回单、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被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表X组,证明被告已分期将货款付清,双方就大连东软项目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款项已经进入原告账户,但表示被告并未将大连东软工程项目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公司的财务部门无权对大连东软项目的结算做出书面确认。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2、4及被告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4份提货单无人签名,12份提货单签收人的身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提货单明确显示送货地址是财富中心项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大连东软软件园项目工地供应A瓷砖。合同总价暂定527,806.96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多退少补。合同明确标的物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杜行仓库(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后需方先予支付15.80万元定金与供方,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折抵。合同生效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15.80万元的预付款。首批货物到(工地)现场,结首批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仲裁。

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大连东软软件园项目工地供应A瓷砖,合同约定的瓷砖总价款为617,100元,同时注明按实际发生量多退少补。合同约定的定金是12.3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12.30万元的预付款,货款结算期限和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均同前一份合同约定。

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5日,原告先后14次向被告承建的大连东软项目工地供应瓷砖,总价值1,212,366.7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余货款186,772.60元拖欠未付,故于2009年9月25日诉讼至本院。2010年5月4日,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与被告,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大连东软项目货款34,71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4,710元。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称事实,称诉请欠款186,772.60元并非完全是大连东软项目的欠款,还包含了财富中心一期和二期两个项目的工程欠款,原告现主张的是与被告交易往来中发生的全部货款,被告虽然付清了大连东软项目的款项,财富中心一期和二期两个工地的货款152,062.60元尚未付清,被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一期和二期项目的欠款是否在本案中与大连东软项目欠款一并处理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是滚动结算,原告可以将被告承建的三个项目所发生的总货款一并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时仅针对大连东软项目的货款,故对另两个项目中产生的欠款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欠款涵盖了被告承建的三个项目的货款,原告诉状中称全部货款发生于大连东软项目工地并不属实。诉讼中,被告付清了大连东软项目的欠款。现争议的欠款系发生于被告承建的财富中心项目工地。其次,原、被告之间对于各个项目工程款项均分开独立结算,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滚动结算。2005年8月至10月,原、被告之间因财富中心一期项目产生瓷砖的买卖关系。2005年9月至11月,原、被告又因财富中心二期项目产生瓷砖的买卖关系。2007年7月,原告针对财富中心项目的欠款,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进行催讨。原、被告之间关于大连东软项目的瓷砖买卖则始于2007年10月,从买卖发生的前后时间节点及原告的催款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原、被告之间针对各个项目产生的买卖合同都是独立的,不仅大连东软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日期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也明确写明大连东软项目的结算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双方采取货款滚动结算的事实没有依据。再次,原告不能提供财富中心一期和二期项目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财富中心一期和二期项目货款的处分存在管辖争议。本案所涉及的大连东软项目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仓库,因此本院拥有对本案的地域管辖权。原被告之间关于财富中心项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买卖合同,采取的又是送货上门的方式,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现原告要求依据2007年签订的大连东软项目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来推定适用2005年财富中心项目买卖合同的管辖无法成立。如果本院将财富中心项目的货款与大连东软项目的货款一并处理,显然会剥夺被告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于财富中心项目产生的货款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另外,原告诉称的大连东软项目的货款,经双方对账欠款为34,710元,被告已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至原告账户,双方对货款本金已然结清,但本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追索。合同约定应当最后一批货到日期(即2008年4月5日)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因货到日期为国定假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08年4月1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34,71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43元,由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3,576.95元,被告沈阳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薛美芳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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