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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的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没有经营地。原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列为被告的上海经营地与事实不符,前述房屋系居住用房,根本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应当向被告的企业经营地提起诉讼。依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而原告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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