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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与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加工合同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因加工合同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诉人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上诉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戴某某系工艺品厂的承包人,对外以工艺品厂的名义开展经济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戴某某承担。双方现已终止承包关系。开发部自1997年以来与戴某某承包的工艺品厂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开发部为工艺品厂提供各种加工服务。1999年12月28日,工艺品厂与戴某某共同向开发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1999年12月28日止,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在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所加工印刷材料等,尚未支付货款共计贰拾壹万叁仟贰佰肆拾伍元正(213,245。00)”。之后,戴某某分别在4张“加工产品一览”表上签名,确认其在2000年3月、4月、9—10月收取开发部加工的产品以及该部分产品的加工价款金额为204,620元。从2000至2001年,工艺品厂分别支付开发部407,245元。开发部认为工艺品厂尚拖欠加工价款,戴某某系工艺品厂承包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艺品厂及戴某某给付加工价款51,720元(原诉请52,245元,后予变更)以及利息7,910元(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原审认为:开发部作为承揽人完成加工工作后,向工艺品厂交付了工作成果。工艺品厂作为定作人,理应向开发部支付报酬。双方从2000年至今,工艺品厂尚欠开发部加工价款10,620元(计算方法:213,245+204,620-407,245)。对此,工艺品厂应负民事责任。戴某某作为工艺品厂的承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发部另要求工艺品厂与戴某某给付加工价款41,1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开发部与工艺品厂所发生的加工业务,除了开发部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工艺品厂支付加工价款的凭证以外,还有送货单等其它形式的应付加工价款的凭证。工艺品厂与戴某某认可戴某某签名的收货清单和“加工产品一览”表。这就表明开发部开具的发票并不是工艺品厂应付款的唯一凭证。发票与收货清单“加工产品一览”表可能有重叠,可能有交叉。因此,工艺品厂与戴某某以发票作为工艺品厂应付开发部的加工价款,显然不够科学、全面。开发部要求工艺品厂与戴某某给付利息7,910元作为损失赔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报酬人民币10,620元;二、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损失人民币645元;三、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人民币11,265元;四、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负担1,854元,由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与戴某某共同负担4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2元,由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负担489元,由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与戴某某共同负担13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提起上诉称:1997年至1999年发生加工款872,025元,期间工艺品厂付款658,780元,工艺品厂尚欠213,245元,该欠款数额由欠条为证;2000年3月至4月发生加工款204,620元、2000年9月至10月发生加工款41,100元,2000年以后工艺品厂付款407,245元,因此,工艺品厂总欠款为51,720元。工艺品厂仅依据开发部已开发票金额认为多付了30,640元,与实际不符。原审对41,100元送货单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工艺品厂对收到该批货物并无异议。应判令工艺品厂与第三人承担51,720元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提起上诉称:根据开发部自己提供的帐目数据分析,1999年底双方业务往来的结果并不是欠条上213,245元数额,双方的差异之点如下:1、开发部开具的名称为案外人的6万元发票,该款不应由工艺品厂支付;2、工艺品厂于1999年12月29日解入开发部的票款2万元,双方未在结帐的欠条中计算,诉讼中开发部发现漏计了该2万元后又称有2万元发票漏开;3、2,360元未开发票数额,开发部未举证证明。综上,工艺品厂认为应按已开发票数948,585元认定双方业务总数额,开发部其余证据加工清单及送货单已包括在发票数额内,原审按欠条、加工单等认定总数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发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戴某某同意上诉人工艺品厂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998年以来的加工款数额为1,030,945元还是984,5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1998年以来的业务系滚动结算,送货单数额、发票数额及付款数额基本不能对应。工艺品厂在1999年12月29日付款2万元的前一次付款日期为同年12月10日。

审理中,工艺品厂对有陈福荣、池绍贵签名的6张送货回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已收到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该货款数额已包括在开发部开出的数额为x的发票中,但其仍有异议的是,由于该6张送货回单上记载的货物只有数量而没有单价,故不能确定货款数额为41,100元。开发部则认为单价可比照以往加工过的相同品种、或比照相类似品种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参照以往计算的依据。工艺品厂对此又认为开发部参照的0.95元、4.90元单价有误应为0.75元、3。95元,如此计算价格应为37,700元,但工艺品厂不是确认该价格而是为了表明开发部计算的依据有误。开发部鉴于工艺品厂对单价提出的异议则表示为避免双方对单价再存在争议,开发部放弃该部分41,000元诉请中的1万元,按其放弃1万元诉请后该部分价款31,000元的单价已远低于双方以往交易的任何价格。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工艺品厂主张按开发部已开出发票数额948,585元计算双方争议的加工款数额。由于双方多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系滚动结算,送货单与发票及付款均不能对应,故无法根据对应的送货单和发票确定所有送货单是否均已开出发票,亦就无法确定实际加工款数额就是已开出发票的数额。同时按双方上述业务习惯及业务往来持续时间较长的事实,不能苛求开发部不会发生少开发票或漏开发票的情况,故本案中发票数额只能确定发生业务往来的大致情况,而不能确定确切的加工款数额,现工艺品厂仅依据开发部已开出发票的数额要求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款数额,其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上诉人开发部主张加工款数额1,030,945元,由已向工艺品厂开出的发票948,585元、向案外人开出发票6万元、未开发票数22,360元组成,但开发部诉讼的依据并非发票而是由下列证据组成:1、截至1999年12月30日双方业务发生的欠条,数额为213,245元。关于工艺品厂对6万元的争议,由于戴某某系工艺品厂承包人,其在欠条上以工艺品厂的名义签字,且工艺品厂亦在欠条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可以认定戴某某签字并盖章的行为系代表工艺品厂的职务行为,无论该债务本身是属于戴某某承包工艺品厂还是承包案外人所发生,戴某某的确认对工艺品厂具有拘束力,因此,工艺品厂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工艺品厂对1999年12月29日2万元票据的争议,由于12月29日前一次付款时间为12月10日,如果双方结帐时未将12月29日出票于12月30日入帐的2万元结算在内,1999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就无需特别明确指出欠款213,245元是截止至1999年12月30日的,而工艺品厂除了用错误的基于发票的推算方法提出异议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从欠条的出具时间及其特别注明的文义理解,应认定该2万元已结算在内,工艺品厂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欠条可以认定截至1999年底,工艺品厂欠款213,245元。2、戴某某签字确认的4张2000年3月至4月加工产品一览表(金额204,620元)及工艺品厂确认收到货物的2000年9月送货单6张。工艺品厂认为因发票已将该款计算在内,不应既按欠条、又按加工产品一览表及送货单计算,且送货单未列明单价。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业务往来持续时间较长,如全部按发票计算显然会遗漏部分加工款数额;如全部按送货单计算,由于送货单上未列明单价,双方对少量送货单所累积的业务可能对总价的争议不大,对所有送货单累积业务总价会产生较大争议。为查明双方实际价款数额,本院只能采用按价款发生的时间段尽量能够明确又能够汇总加工款项数额的证据确定实际发生的总款项,因此,以欠条、加工产品一览表以及送货单分段计算价款并无不当。审理中,开发部为避免就6张送货单未列明单价与工艺品厂产生的争议,主动放弃其主张的该6张送货单价款41,100元中的1万元,此系开发部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开发部对该部分总价放弃了1万元,使得6张送货单上加工物的单价远远低于以往相同或相类似加工物的单价。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发部放弃的部分诉请,可以认定该部分业务价款为204,620元及31,100元。

综上所述,开发部与工艺品厂之间口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开发部履行加工义务后,工艺品厂依法应给付开发部报酬,现工艺品厂尚欠开发部款项为41,720元(计算方法为213,245+204,620+31,100-407,245)。二审期间工艺品厂确认收到6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开发部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工艺品厂诉请,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报酬人民币41,720元。

四、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利息(以人民币41,720元为基数,从2001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日止)。

五、戴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款项(同上述第三、第四项款项之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负担人民币447.60元,由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及戴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67。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22元,由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负担人民币120.26元,由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及戴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0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上海版印科技开发部负担人民币447.60元,由上海内江玩具工艺品厂及戴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6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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