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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向被上诉人发出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禄向本庭提交委托手续,并出具了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松江区X路X号的呈杰酒吧内除房产外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继续经营,上诉人享有出租权、经营权、转卖房屋房产外的全部资产权。资产转让费为人民币195,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人民币50,000元,200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同年5月至11月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55,000元于同年12月底之前付清。逾期则按资产转让费的5%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呈杰酒吧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上诉人。2001年1月20日起被上诉人将呈杰酒吧交由上诉人经营。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呈杰酒吧内的全部资产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转让费人民币140,000元。呈杰酒吧自上诉人接受后由上诉人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呈杰酒吧系被上诉人以上海松江花桥实业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其全部资产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案外人上海松江花桥实业公司已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有权就呈杰酒吧的财产(除房产)作出处分。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接受呈杰酒吧资产后,应当按约支付资产转让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未停止酒吧的经营,也未以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财产。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余资产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资产转让费人民币5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93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16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包括经营权的转让,呈杰酒吧是花桥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呈杰酒吧的经营权,故系争转让协议无效;2、花桥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花桥公司是一种投资关系,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处分呈杰酒吧;3、由于花桥公司将呈杰酒吧发包给他人经营,现上诉人实际已无法继续经营酒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呈杰酒吧属花桥公司是明知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呈杰酒吧实际上由被上诉人出资和经营,故被上诉人有处分权,花桥公司对此也予以了追认,故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02年12月1日花桥公司与案外人黄某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花桥公司已经将呈杰酒吧发包给他人经营。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黄某华是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接受酒吧后实际上也是由其母亲负责经营,故实际情况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以此拒付余款没有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12月1日,花桥公司与黄某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花桥公司将其下属呈杰酒吧发包给黄某华经营。又查,黄某华系上诉人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虽然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为资产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系争转让协议实质为呈杰酒吧经营权和相关资产所有权的一并转让。系争协议的有效要件,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有权处分之外,还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协议的有效性有主动审查的权利。本案呈杰酒吧属娱乐场所。国务院1999年7月1日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该条规定属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呈杰酒吧的经营权属花桥公司,花桥公司不得将酒吧经营权转包他人经营。被上诉人并不拥有呈杰酒吧的经营权,其无权处分呈杰酒吧的经营权,虽然花桥公司对被上诉人转让呈杰酒吧经营权予以了追认,但转让酒吧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系争转让协议无效。由于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转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要求认定系争协议无效,但其目的是行使支付转让费的抗辩权,并未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对本案协议性质认定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黄某某支付资产转让费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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