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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0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l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法务员。

被告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金利商业广场X室。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与罗林(艺名:刀郎)签订了《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取得罗林表演的所有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00年5月至2010年4月。根据著作权人罗林的许可,原告制作并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和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北方的天空下》“刀郎”系列CD音乐专辑,原告对以上CD音乐专辑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北方的天空下》CD盗版音像制品各1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公开销售原告拥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48条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作出判决:l、被告立即停止非法销售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2002年的第一场雪》CD盗版音像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460元(含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工商档案查询费人民币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通过与著作权人、演唱者罗林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的形式,取得了罗林表演的所有音乐作品,包括涉案《北方的天空下》《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许可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据罗林《营业演出许可证》(新文x号)记载,罗林,艺名为刀郎。2003年10月25日,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通过与天津音像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协议》的形式,约定涉案《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驼铃》共12首曲目由原告在国内独家发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方式,取得了涉案《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驼铃》6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2004年10月29日,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通过与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协议》的形式,约定涉案曲目由原告在国内独家发行,原告并通过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涉案10首曲目的1年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1900元,取得了《阿瓦日古丽》、《在那遥远的地方》、《草原之夜》、《虹彩妹妹》、《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蔓莉》涉案10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

2003年,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专辑发行,该CD彩封封底及碟面署名为“天津音像公司出版,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彩封封底、碟面及盘芯上标注出版号为x―C09―03―308―00/A.J6,盘芯上标注识别码为x。

2004年,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发行,该CD彩封封底及碟面署名为“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彩封封底、碟面及盘芯上标注出版号为x―A53―04―305―00/A.J6,盘芯上标注识别码为x。

2005年11月27日,原告来到广东省深圳市X镇X路的金鹏百货(布吉店),购买了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各1张,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封存了所购CD,并出具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法庭当庭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CD,CD名称分别为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刀郎《北方的天空下》。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彩封封底署名为“环球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出版号标示为x-DX-X-X-00/A.J6;CD碟面上署有“长春电影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出版号标示为x-DX-X-X-00/A.J6;CD盘芯上未标注识别码及出版号。该CD盘1包括由罗林演唱且词曲作者均为罗林的涉案《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6首曲目及由罗林演唱的但词曲作者为其他人的涉案《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驼铃》6首曲目。该CD盘2包括涉案《北方的天空下》、《阿瓦日古丽》、《沙枣花儿香》、《蔓莉》、《在那遥远的地方》5首曲目。

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彩封封底署名为“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发行,环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出版号标示为x-GX-X-X-00/A.J6;CD碟面上署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号标示为x-FX-X-X-00/A.J6;CD盘芯上未标注识别码及出版号。该CD包括由罗林演唱的涉案11首曲目,其中CD盘1有涉案10首曲目,即《阿瓦日古丽》、《在那遥远的地方》、《虹彩妹妹》、《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蔓莉》,CD盘2有涉案1首曲目《草原之夜》。

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主张《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6首曲目的词曲作者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工商档案查询费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正版光盘、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公证书》、《专属出版商合约书》、《音像制品出版协议》、《营业演出许可证》、(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原告通过与著作权人、演唱者罗林、与音像出版社分别签订协议及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涉案曲目使用费的方式,取得了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2002年的第一场雪》CD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两张CD彩封封底及碟面上均有原告署名,故原告是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被告销售的两张CD光盘,经庭审比对,包含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两张CD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内。原告在起诉状及举证期限内固定诉讼请求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涉案词曲著作权,在起诉状的法律依据的引用上,亦未引用相关条款,请求保护其词曲著作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光碟和《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光碟;

二、被告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4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代理审判员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全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欧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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