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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与郑某乙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汨罗市X路公安局宿舍,身份证号:x,系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X镇X村,身份证号:x,系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X镇X巷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威龙公司)诉被告郑某乙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与罗林(艺名:刀郎)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取得罗林表演的所有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00年5月至2010年4月。根据罗林的许可,原告录制并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和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2002年的第一场雪》、《北方的天空下》、《西域情歌》、《天山情歌》“刀郎”系列CD音乐专辑,音像制品标准编码分别为:x-CX-X-X-00/A.J6;x-AX-X-X-00/A.J6;x-CX-X-X-OO/A.J6;x-AX-X-X-00-/A.J6。原告对以上CD音乐专辑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其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上述音乐专辑过程中,发现市面存在与上述音乐专辑所含曲目相同的盗版音像制品。200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张庭华会同广东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由张庭华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刀郎的《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千喜新娘》CD盗版音像制品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公开销售原告拥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千喜新娘》CD盗版音像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含公证费400元、被告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合计4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广东省公证处作出的(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错误,证据不充分,不应采用作为认定被告郑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原告申请广东省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符合公证管辖规定;公证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公证购买过程的真实性以及所封存CD实物确系从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购得;2、公证购买所取得的收款收据所盖印章“深圳市沙井天源隆货仓商场”与被告郑某乙曾经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字号名称、印章大小均不符,不能证明涉嫌侵权CD是被告郑某乙出售;3、根据原告所提交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工商登记资料,天源隆货仓商场经营期限为自2001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15日止,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限外购买产品不能认定为被告出售;4、原告索赔6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德威龙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证实其所陈述事实:1、德威龙公司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及附件;2、罗林艺名为“刀郎”的工作证;3、音像制品出版协议及CD目录;4、正版《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以及刀郎《北方的天空下》;5、(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6、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票据;7、(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8、已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除(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外,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对“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曲目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虽对(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印鉴图样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印鉴图样不能证明“深圳市沙井天源隆货仓商场”印章不是其使用;“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营期限为2001年1月15日到2009年1月15日,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因歇业被批准注销,印证了原告公证购买期间,被告仍在经营。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厅在罗林的工作证上盖章确认罗林的艺名是“刀郎”。2000年4月28日,以罗林为甲方,以德威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约定:罗林就附件中其享有权利的音乐著作以及罗林在合约期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于授权期内,专属授权德威龙公司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授权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除外)。附件1载明曲目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瓦尔古丽”、“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冲动的惩罚”等12首曲目;附件2载明曲目有“北方的天空下”、“阿瓦日古丽”、“草原之夜”、“虹彩妹妹”、“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在那遥远的地方”、“蔓莉”等11首曲目。

2003年10月25日,德威龙公司与天津音像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出版协议》。双方约定,天津音像公司负责《刀郎》音像制品的出版工作。未经德威龙公司同意,天津音像公司不得将《刀郎》音像制品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人出版发行或自行出版发行。协议声明德威龙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激光唱片、CD形式独家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刀郎》的权利。德威龙公司享有对未经许可非法复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和获取救济、民事赔偿的权利。德威龙公司制作了彩封为《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专辑。彩封上载明版号为:x-CX-X-X-00/A.J6,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德威龙公司出品,盘芯有SID(来源识别码)。内有曲目:“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冲动的惩罚”。上述专辑的歌曲,均由刀郎演唱。其中,“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由刀郎作词、作曲。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威龙公司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敖包相会”、“草原之夜”、“萨拉姆毛主席”、“祝酒歌”、“驼铃”、“新疆好”等歌曲,申请使用方式为CD。德威龙公司是《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制作者,享有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2004年7月6日,德威龙公司与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出版协议》。双方约定,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负责《刀郎-北方的天空下》音像制品的出版工作。未经德威龙公司同意,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不得将《刀郎-北方的天空下》音像制品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人出版发行或自行出版发行。协议声明德威龙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激光唱片、CD形式独家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刀郎-北方的天空下》的权利。德威龙公司享有对未经许可非法复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和获取救济、民事赔偿的权利。德威龙公司制作了彩封为《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彩封上载明版号为:x-AX-X-X-00/A.J6,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德威龙公司发行,盘芯有SID(来源识别码)。内有曲目:“北方的天空下”、“阿瓦日古丽”、“草原之夜”、“虹彩妹妹”、“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在那遥远的地方”、“蔓莉”。上述专辑的歌曲,均由刀郎演唱。其中,“北方的天空下”由刀郎作词、作曲。(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德威龙公司通过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北方的天空下》中的10首歌曲,申请使用方式为CD。

2005年1月26日,德威龙公司的人员与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道在郑某乙经营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X镇X巷X路X号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购买了彩封为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刀郎《千禧新娘》CD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光盘并出具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载明由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索尼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刀郎《千禧新娘》载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两光盘盘芯均没有SID识别码,原告确认,上述两光盘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经比对,原告当庭确认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共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21首曲目侵权;刀郎《千禧新娘》中有“北方的天空下”等21首曲目侵权。

又查,德威龙公司支付公证费用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

本院认为,“2002年的第一场雪”、“北方的天空下”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罗林,德威龙公司通过与罗林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以及通过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使用罗林的音乐作品以及使用“驼铃”等曲目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德威龙公司并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出版了《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专辑,通过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上述录音制品由德威龙公司独家发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德威龙公司是上述CD专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从而也印证了德威龙公司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对上述两张专辑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也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德威龙公司是《2002年的第一场雪》、《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应的权利。

对于被告郑某乙否认公证购买光盘系其销售的抗辩。德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取证方式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证书证明侵权光盘系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镇X巷X路X号的深圳市宝安区X镇天源隆货仓商场购得,被告郑某乙虽否认其销售了侵权光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X巷X路X号有另一家名为深圳市沙井天源隆货仓商场存在,故对于被告郑某乙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封存光盘非德威龙公司发行,该复制行为也没有向德威龙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封存光盘也没有标明SID识别码,被告郑某乙又不能说明其有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被告郑某乙销售行为侵犯了德威龙公司享有的发行权。德威龙公司诉请判令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德威龙公司诉称郑某乙复制了侵权光盘之主张,本院认为,郑某乙仅为从事零售商业活动的个体户,从郑某乙经营天源隆货仓商场公证购买取得的侵权光盘不多,德威龙公司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侵权光盘系郑某乙复制,故对于德威龙公司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可。

具体赔偿数额。德威龙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对于经济损失,德威龙公司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或者郑某乙获利的依据。本院考虑德威龙公司请求保护权利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CD种类及侵权曲目数量,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本院亦考虑被告郑某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侵权影响的范围较小等因素,酌定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刀郎《千禧新娘》CD唱片;

二、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8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郑某乙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代理审判员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全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欧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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