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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闻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员工。

被告闻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闻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购房人殷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11,0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1,050元。

被告闻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房屋挂牌价为115万元,经原、被告及购房人殷某三方协商,被告同意到手价110.5万元,原告免除被告佣金,由殷某支付原告佣金13,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出售价格偏低,故与殷某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赔偿了殷某3万元。佣金应由殷某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9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殷某(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达成本协议;总房价款110.5万元(其他交易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附件一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附件的内容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为办理过户交易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前往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支付首付款22.1万元,乙方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乙方通过贷款支付第二期房款88.4万元;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房屋出售价偏低,未按约与殷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与殷某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被告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支付总房价款1%的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1,05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同意由案外人殷某代被告支付佣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1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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