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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樊某某与李某、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修民初字第586号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修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二月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修水支行干部,住(略)。

原告樊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出生,汉族,修水县粮食局渣津粮站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萧涛,修水县黄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一九六五年八月出生,汉族,修水县供销合作社山口分社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莫某某,男,一九六八年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樊某某与被告李某、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莫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二年合伙在修水县X镇办一蜂窝煤厂,共同投资x元,两原告投入合伙资金的三分之一,即x.67元,并由原告郭某某出资x元作为周转金,约定每月从利润中扣除200元作为周转金的利息(该利息已付至二○○四年十月)。二原告一直未参与煤厂的经营,自二○○四年元月结算后至今未进行结算。二○○四年三月,原、被告又合伙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号为鄂L—x,总投资x元,二原告投资x元,后退回4000元,即二原告投资x元。合伙后,由被告李某为主在深圳经营,原告方樊某某跟车。李某在经营期间,不顾原告及被告莫某某的反对,雇请未满一年驾龄的驾驶员开车,导致发生车祸,造成巨大的损失。更为甚者,二被告趁二原告不在的时候,将合伙车子低价出售,将所得价款侵占。另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借款已归还x元,尚差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退出合伙,并判决由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的煤厂投资及周转金x.67元、合伙汽车投资x元,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二○○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偿完毕的利息(利率6.903%)。

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及被告莫某某合伙是事实,但因车子出了交通事故,本人打电话告之莫某某,莫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原告郭某某,可郭某某拒不接电话,莫某某又到郭某某上班的地方找他,可郭某某又不见莫某某的面,在此情况下,莫某某到深圳与本人一起处理事故。在交警大队催要事故医疗费的情况下,无奈与莫某某一起将车子作价x元出卖,扣除事故押金及拖车等费用外,余下x元本人与莫某某分管。同时,本人有一张x元的欠条在郭某某手中,本人已通过银行汇款x元还款,尚欠x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樊某某于二○○四年四月与被告李某、莫某某合伙购买解放牌货物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鄂L—x。购置车辆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两原告共一股,两被告各一股,每股x元。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进行营运。二○○五年元月二十七日,被告李某、莫某某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x元的价款出卖。所得价款在交纳交通事故押金x元及其他费用1920元后,余款x元由两被告支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二○○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李某已经偿还了本金x元及至二○○五年四月十四日前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李某以书信的形式提出答辩,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根据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要求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可双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清算。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后再次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到庭。

认定上列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x号工程车资产、投资情单”,被告李某提供的“卖车协议”、李某的答辩状(给法院审判人员的书信)、李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汽车营运,虽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协议关系,因此,双方应依约定或按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依合伙的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所购置的财产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为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应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均不得擅自处分。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樊某某与被告平均出资购置的汽车,属合伙财产,在合伙协议存续期间,被告李某、莫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合伙财产汽车一辆出售,致使合伙自然解散,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将出卖合伙财产所得的价款私分,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出卖合伙财产所得的价款依法应按出资份额平均享有,二原告应分得x元。原、被告合伙解散,其经营盈亏及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合伙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在未经清算之前亦不明确,所以二原告在分得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剩余值之外的盈亏情况,可在清算之后另行处理。对于二被告所出售的汽车价格是否过低,二原告可在清算过程中另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可在评估后对超出部份与其他合伙财产合并处理,因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合伙马坳蜂窝煤厂要求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原告郭某某的借贷纠纷虽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均请求合并处理,所以可以一并审理。因被告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本金x元的答辩意见,且又不出庭质证,可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某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莫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樊某某偿付合伙财产分配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从二○○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年利率6.903%)。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200元(含旅差费及公告费3200),由二原告负担3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祖全

审判员黄治友

审判员樊某凤

二○○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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