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卓某与李某、王某股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16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北京市X区科学城门诊部医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

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X区X路19号4楼1门3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总政白石桥第四千休所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王某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卓某、李某、王某、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某、王某、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某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某、王某、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某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某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某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某、王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某、王某以卓某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某72058.9元。王某对李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某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某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某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卓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某、王某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卓某、李某、王某、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卓某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某、李某、王某、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某、王某、卓某、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某、王某、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某、龚执中、王某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某、王某、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某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某、王某、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某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某于1998年8月8日至巧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某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某、王某、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某勘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某。一审时,卓某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1998年2月22日伊士波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伊士波公司清算报告及财产清单、临时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给卓某父亲的通知、企业注销单,龚执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某、李某、王某、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某、王某、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某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某、王某、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某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某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某仅对李某、王某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某、王某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王某提出的关于卓某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某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某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761元,由李某负担1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负担1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2761元,由李某负担1380.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380.5(已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薛小丽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雅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