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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翔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申亚休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亚休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翔,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翔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申亚休闲公司(以下简称申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被上诉人上海南翔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6日,南翔公司与申亚公司(原名上某浴华经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南翔公司将其所有的南翔镇X街X号的南园浴室租赁给申亚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南翔公司的12名职工到申亚公司处工作,该12名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公积金、养老金、福利费、退休统筹及今后可能出台的改革措施所需费用等由申亚公司负担,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在租赁期内,申亚公司每年支付南翔公司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并每三年递增1次,递增率为5%、7%、9%,即1996年至1998年为每年75,000元,1999年至2001年为每年78,750元,2002年至2004年为每年82,690元,2005年至2007年为每年86,82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为6月下旬支付,第二次为12月下旬支付;在协议生效期间,如遇国家有关政策或市政发生变化,则按国家政策或市政规划办等。协议签订后,南翔公司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与申亚公司承租使用,至2001年底申亚公司也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和12名职工的四金费用等。之后,因申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02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41,345元及南翔公司垫付12名职工的四金等费用38,245.68元,南翔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申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原审另查,南翔公司因市政动迁向申亚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但申亚公司收到南翔公司通知后至原审审理期间仍在使用租赁的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申亚休闲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南翔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1,345元;二、被告上海申亚休闲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南翔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8,245.68元;三、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79,590.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申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以市政动迁为名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却不将市政动迁的书面通知交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只得采取停付房租的方式来对抗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故过错在被上诉人;职工的四金须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前置,其与房屋租金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处理不当。据此,上诉人申亚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南翔公司则辩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欠付租金及职工的四金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追讨该欠款。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市政动迁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终止合同,但未向上诉人出具有关部门的通知。对此,被上诉人称讼争的钱某是上诉人于2002年1月至6月欠付的,而市政动迁终止合同之事实系发生在2002年7月。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前已以市政动迁为名要求与其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及职工四金等费用。上诉人于2002年1月至6月间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约追索该笔欠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款系被上诉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所致,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职工四金纠纷应经劳动仲裁前置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基于房屋租赁协议而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争议的支付职工四金系双方于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并非双方间的劳动报酬之争,故无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7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亚休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窦少武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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