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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李某某等与永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624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无业,住(略)(系万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男,系原告万某某妹夫。

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略)(系原告康某乙之父)。

原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永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永新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永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李某某、康某丙、康某乙与被告永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周聪平及原告康某丙,被告永新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侯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等诉称:原告万某某和李某某之女,康某丙之妻,康某乙之母万某(死者)因胸闷、气憋等症状于2006年7月13日11时50分由丈夫搀扶至被告急救中心救治。诊疗过程中,经治医生未认真听取患者及家属详细介绍病史和未作任何辅助检查,主观臆断、草率诊断,制订错误的治疗方案,从而使万某的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经治医生既无视家属再三请求为患者作全面系统检查和采取积极救治措施,也不请示上级医生,仍一意孤行地维持原治疗方案,终于导致万某心力、呼吸衰竭于当日下午6时24分死亡。被告在万某的诊疗过程中严重失职,违反医疗常规,误诊误治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者万某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684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尸检费5500元,原告为处理纠纷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吉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实验室报告单3份,证明被告对患者未作常规检查,违反医疗常规;

3、心电图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在当日下午5时7分之前没有对患者做心电图检查;

4、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危重患者记录单各1份,证明护士没有办理正常的交接班手续;

5、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死者在吉安市中心医院分娩时身体健康;

6、《内科学》、《新世纪医院诊疗质量管理实务》专著部分复印件,证明上呼吸道的临床表现,病毒性心肌炎的死亡率小于2%及治疗病毒性心肌炎方案;

7、康某乙的户口簿,李某某的残疾证,证明死者生前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生活费计算的依据;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善后事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000元;

9、原告万某某、李某某与万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永新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死亡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护理操作规范。万某的死亡系病情转归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南昌市法医学鉴定书1份,吉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证明患者死亡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2、医学资料3份,证明患者死亡是正常转归所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7、9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按规定常规检查可在24小时内完成,未违反医疗常规;对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力持有异议,病毒性心肌炎跟感冒很相似,很难鉴别。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处理死者后事有关的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效力。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两份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病毒性心肌炎跟感冒很难鉴别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认为不能证明是处理死者后事有关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提供反证,而原告方为处理死者后事到永新协商属实,对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委托鉴定是双方协商同意选定的,且在鉴定结论送达给当事人后未提出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死者万某,女,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系原告万某某、李某某之女,康某丙之妻、康某乙之母。万某因头昏、乏力、纳差一周,伴胸闷,于2006年7月13日早晨活动后晕厥两次,于11时50分由其丈夫康某丙搀扶入被告急诊科住院治疗。入院时,患者大汗淋漓,四肢冰冷,眼结膜苍白,神态清楚。经检查:T36.2℃、P88次/分、R22次/分、BP84/68㎜Hg。值班医生在未做任何常规辅助检查的情况下,诊断患者为上呼吸道感染,并按此诊断给患者输液,至当日下午2时许出现胸闷、气短等症状,病情恶化。5时,患者出现抽搐、口中流出黄色泡沫、小便失禁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6时24分死亡。尔后,原告与被告协调,双方预交5500元解剖费在永新县卫生局,并委托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尸检并作鉴定。2006年8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2006]洪公尸检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死者万某系患病毒性心肌炎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鉴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2006年9月21日,永新县卫生局委托吉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1月10日吉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医方在接诊患者过程中,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护理操作规范;患者于2006年7月13日11时50分入院时,经治医生按上呼吸道感染处理合理。患者在下午2时出现呕吐、昏厥等症状,但经治医生限于经验和水平,对病情的演变估计不足,没有采取积极处治措施(如未及时向上级医生汇报,未完善相关检查、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万某系病毒性心肌炎引起恶性心律失常死亡,属病情转归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死者万某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为x.40元(20年×8619.70元/年),丧葬费6844.02元(1140.67元×6个月)。死者万某生前被抚养人儿子康某乙,X年X月X日生,其生活费为x.96元(509.12元/月×12个月×18年÷2人);其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叁等残疾),有3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其生活费为x.60元(509.12元/月×12个月×20年÷3人)。原告为处理万某后事花费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在为患者万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医疗过错是否与万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经治医生接诊时,未对患者进行应须的常规辅助检查,在患者出现呕吐、昏厥等症状,病情恶化时,未及时向上级医生汇报,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错过了有利的抢救时机,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然与万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与万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某系患病毒性心肌炎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直接导致万某死亡的结果。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万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仅能在不超过三级戊等对应十级伤残的法定赔偿范畴内酌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万某某、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共计x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8380元,由原告负担558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可田

审判员彭金德

审判员周金喜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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