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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

诉讼代理人马某,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期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X乡X村致死被害人刘某。为此,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人刘某乙的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8万某元并当庭出示了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沈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崇明县X乡X村某号东侧一条南北向的小路与相识女子卢某某搭话。被害人刘某酒后途经此地,认为沈某某骂他,上前抓住沈某衣领,与沈某生争吵及扭打。其间,沈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刺戳刘某身体,刘某胸部被刺戳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生于1965年,系农村居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施某某、卢某某、刘某丙、万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4,706元。

(上述两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康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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