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住(略)。
被告谭某丁,男,74岁,汉族,住(略)。
被告溶田村谭某修谱委员会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溶田村谭某修谱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于2005年主编溶田谭某族谱,原告为此兑款400元,同年12月编成并印刷成册,发行了100册。其内容侵害了原告方的名誉权:1、保秀系原告之祖父,而被告在族谱世系图中称保秀“无考”,恶意攻击原告家后继无人,对原告全家身心和名誉造成损失;2、原告为修谱兑款400元,被告却不把原告全家编进谱中,侵犯原告应享有的署名权;3、被告不顾原告已兑款修建谭某大祠的事实,竟然作出“谭某祠堂的厨房餐具桌凳,原告子孙永远不能使用”决议,侵犯原告对谭某祠堂及配套设施的无偿使用权。为此,请求法庭判令:1、销毁溶田谭某族谱;2、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3、退还原告兑款修谱费用400元;4、撤销谭某修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丁是溶田村谭某修谱委员会的成员,其参与编纂《永新溶田谭某族谱(敦礼堂)》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列为被告不适格。溶田村谭某修谱委员会是该谭某村X组织起来的临时性组织机构。该组织未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即未依法成立;其工作任务是修纂族谱,属于临时性的组织,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活动经费也是由村民自愿捐赠的,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溶田村谭某修谱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人民法院不能对其行使民事审判权,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定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起诉。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晓方
审判员尹晓程
审判员金可田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肖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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