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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帆、杨某东、毛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因被刘某的朋友程某乙殴打,向程某乙索要赔偿未果,2006年以来纠集被告人杨某,以恐吓、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刘某索要现金x元。刘某被迫分两次给朱某、杨某现金共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朱某、杨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程某甲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与刘某的朋友程某乙发生殴斗被打伤,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杨某,以恐吓等手段向刘某索要现金x元。刘某被迫在2008年底交给被告人朱某4000元。2009年3、4月份,在被告人朱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又去找刘某索要了1000元钱。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杨某在向刘某索要剩余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将赃款5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的朋友程某乙因打错电话到他的手机上,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芝麻花酒店门口打架。他到后被对方的人打伤。因一直找不到程某乙,他让刘某赔偿他x元,因刘某一直不给,他就吓唬刘某给钱。在2008年底的时候,刘某给了他4000元。后来,他就让杨某又给刘某要了1000元钱。2009年5月份的时候,他和杨某去拿钱的时候被抓获了。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晚上,朱某和程某乙在芝麻花大酒店发生冲突,朱某受伤后找程某乙要赔偿,一直没有找到程某乙。因刘某和程某乙关系好,朱某就让刘某赔他一万五千元钱。在2008年冬天的时候,朱某让帮忙向刘某要钱,后他和朱某找到刘某,并打了刘某。2009年4月份的一天,他向刘某要1000元钱交给了朱某。在5月份的时候,他和朱某再次去找刘某要钱的时候被抓获了。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晚上,他和朱某在一起吃饭时用朱某的电话给程某乙打电话,后来听朱某说程某乙打错电话,双方相约在芝麻花酒店打架时他被打伤了。朱某让他向程某乙要赔偿,程某乙不给。朱某就让他赔两万元钱。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和杨某找到他打了他一顿并威胁他。后来朱某让给x元,因害怕朱某闹事他就给了朱某4000元钱。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杨某又来找他拿了1000元钱。

4、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因打错电话和对方发生争吵,双方就相约在芝麻花酒店打架。后来听刘某说对方一人叫朱某,那人还威胁刘某说要刘某赔偿他30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杨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敲诈7000元的行为未得逞,该犯罪数额系未遂,依法对该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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