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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上犹县民政局、赣州市上犹安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民一初字第12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会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犹县民政局。住所地:上犹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系该局党组书记,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建筑公司)与被告上犹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赣州市上犹安养院(以下简称安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民政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将造价x.89元的“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工程给原告承建,之后,原告即与被告安养院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安养院的1#楼、3#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挡土墙施工,约定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完成基础部分付总价的20%,浇完一层楼面付至总价的40%;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款总价的65%,余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约定由民政局担保,民政局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担保书,担保如安养院不能如期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则由民政局来支付所有工程款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即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派驻人员开始施工,当原告完成1#楼及挡土墙的施工后,突然收到被告安养院出具的停工并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原告即按被告安养院要求全面停止施工,并对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即以完工工程款需要另行解决为由,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工人工资、招投标费用、投资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与被告安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安养院辩称,1、停工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按合同的规定才叫原告停工的,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2、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是天价,无理要求;3、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鉴定。不反诉,只作为抗辩意见。

被告民政局辩称,我局的答辩意见同安养院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民政局以招标人的身份将“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建设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名称为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建筑面积约x,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2006年1月15日至4月30日,工程招标范围:1#楼±0以上、3#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以及挡土墙施工,招标时被告民政局没有向投标人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报名参加了投标,并向县招投标服务中心交纳综合服务费370元、招投标保证金x元,向县行政服务中心交纳行业管理费2184元、工程定额测定费509.6元。通过招标,原告会昌建筑公司以x.89元中标,县招投标中心退回原告招投标保证金x元。2006年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养院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楼及山顶塔楼单位面积造价按3#楼投标价计算,一次性增加材料二次搬运费1万元,工程完工后进入结算;水电安装单价按原告提供的预算单价下浮10%后按实际量结算,间接费另算;土方挖方按每立方3.6元计算,挡土墙回填土方每立方4元计算,不计其他费用。2006年元月14日被告民政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次日,原告与安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养院;工程内容为塔楼、1#楼、3#楼、土建水电安装、挡土墙;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挡土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包干和协议方式确定;付款方式:按招标文件,1、完成基础部分付总价20%,2、浇完一层楼面付至总价40%,3、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5%,余30%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由被告上犹县民政局为被告安养院的担保人,同月19日,被告上犹县民政局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安养院不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则愿意代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方的施工代表为刘某华。另被告安养院还派了一人在工地监督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施。

2006年3月21日,被告安养院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进度太慢为由,要求原告即日起停工并解除施工合同,当时原告正准备次日对1#楼进行浇楼面,接通知后即停止了施工。次日,安养院派驻的监督管理人员离开上犹后未再回过上犹。后原告方找到被告安养院施工代表刘某华,要求对已建的1#楼及挡土墙等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及因被告要求停工而拉至工地的建筑材料进行丈量和登记,4月3日,刘某华及民政局代表赖某某、原告方代表到场,对安养院工程已完工工作量进行了收方记录,后原告又多次要求对剩余建筑材料进行登记收方,但被告安养院方施工代表刘某华未再到场。4月25日,被告民政局看到原告方多次来要求登记收方、建筑工人欲闹事的情况下,派赖某某与原告方人员对剩余建筑材料进行了收方登记。施工期间,原告于2006年3月1日、21日向上犹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交纳检测费分别为3600元、200元。后原告就已建工程量要求被告安养院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计x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就已建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安养院就1#楼及挡土墙质量问题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1#楼及挡土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工程造价x.04元,鉴定报告说明招投标费用、二次搬运费、报建费、质检费及投资利息等经济损失没有列入造价鉴定范围。工程质量:1#楼工程质量可满足施工设计要求;挡土墙基础砼垫层强度可达C10。

另查明,被告安养院于2005年4月8日由被告民政局批准开办社会福利机构,并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登记注册类型为事业,隶属关系为上犹县民政局,运营方式为独资(私人投资)。被告民政局在批准开办安养院时,被告安养院开办经费没有到位,没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没有向审批机关提交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等等。安养院建设工程是被告民政局的招商引资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江西省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书》、《停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工程已完工工作量收方记录》、《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工程剩余建筑材料收方记录》、县招投标中心收费发票、县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发票、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发票、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赣金造咨字第(2006)X号《关于上犹县民政局安养院1#楼及挡土墙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民政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只对两份收方记录作出说明,证实材料已到位但没有清点数量,沙、石、片石没有丈量,挖方经过了丈量;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到现场时,已接电话通知,但由于去了下乡没有到场。被告安养院对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认为有出入,1#楼基础、墙体,不包封顶楼板是前手完成的,但都写进了合同,挡土墙完成了部分工程,挖方、塔楼、填方是另有协议,不是本协议范围。本合议庭认为,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量是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鉴定造价的,不存在超量或超价鉴定,被告安养院的异议本庭不予采纳;对停工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安养院认为是原告当时进度慢、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停工时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所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信;对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被告安养院认为,鉴定人员堪察现场时他这方没有到场、结论也没有征询其意见,报告第2点没有明确的结论,结论不科学、不合法、不真实。本庭认为鉴定报告征询意见不是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必经程序,没有通知其到场,但通知了另一被告到场,由于另一被告接电话通知后去了下乡,致使没有到现场,即便如此,如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可向鉴定人员进行质询或书面向鉴定人员提出质询意见,由鉴定人员作出答复或补充鉴定,但被告安养院提出了抗辩意见,也要求要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和质询问题,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具体要求,本庭对被告安养院的异议不予采纳;两份收方记录,被告安养院提出没有其或其委托的管理或施工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安养院通知原告停工后,即找不到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民政局派员验方,在验方过程中被告民政局没有清点数量,就在收方记录上签字,而现又无法再行收方记录,收方记录是否客观真实,其过错不在原告,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庭不予采纳;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安养院认为没有通知其到场,报告中人工、机械挖土方、硬土等等数据没有我方施工或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并与实际发生的数据相差很大。对被告的这一异议,在前面两份收方记录中提出的异议是同一问题,本庭不再重复说理,且被告提出数据相差很大,又未提交证据予证实,本庭不予采信;对招投标费用发票、工程造价鉴定发票,被告安养院对工程造价鉴定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招投标费用是签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列入工程造价,是重复计算。本合议庭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为了安养院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于被告安养院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未能获得预期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报告中已列入工程造价的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安养院提交的由被告民政局批准颁发的编号为x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鉴定的康明司鉴字(2006)第X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2006年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养院鉴定的《合同补充条款》。原告对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造价已有鉴定,即使有异议也应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原告及被告民政局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民政局提交的2005年2月3日上犹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民政部第X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告对被告民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合议庭认为,会议纪要说明开办安养院是县政府在当时的一项重要工作,也对投资商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对管理办法,证明了县级以上民政机构对开办社会福利机构有审批权以及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基本标准、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与原告会昌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在原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建筑工程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工程鉴定造价鉴定价为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上犹县民政局在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不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下,而开办安养院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办单位被告上犹县民政局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投标费用、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工程造价鉴定已把行业管理费2184元、工程定额测定费509.6元列入工程造价中,不能再行列入工程款项;对县招投标服务中心收取的综合服务费370元、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收取的检测费共计3800元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原告为了安养院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于被告安养院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未能获得预期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次搬运费,原、被告虽有合同约定,但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也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投资利息,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已计算利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赔偿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计一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零四分;

二、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赔偿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费、检测费四千一百七十元;

三、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赔偿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四千元;

四、被告上犹县民政局对上述一、二、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一十二万零一百一十五元零四分,限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被告上犹县民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元,其他诉讼实际开支二千六百四十元,合计七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会昌县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承担五千三百一十三元。限被告赣州市上犹安养院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洁

审判员阳小真

审判员幸雅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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