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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朱某某、季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季某之夫。

原审第三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季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大,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恬,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2月8日,由季某(甲方)、史某某(乙方)、汤某某(丙方)、胡绍荣(丁方)四人共同签署《上海依仁大酒店筹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着共同筹建,共担风险,利益均得,权利义务相等的投资原则共同筹建“上海依仁大酒店”,投资金额38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152,000元,乙、丙、丁各出资76,000元;四方向上海锦隆农贸市场租赁房屋,期限自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54,000元;四方考虑到甲方原系上海锦隆农贸市场房屋的业主之一,故全权委托甲方代表朱某某负责酒店装潢,并出任总经理;四方利润分配的收取,原则是每个月按投资比例分配一次;如遇不可预见之情况,各方均享受同等的收购待遇,任何方不得将投资权擅自转让他人,如有一方退出,另三方收购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现金,期限由其余各方共同商定。签约前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3日、12月1日及2000年2月13日向朱某某交付投资款计59,000元,2000年2月3日向季某交付投资款15,000元。酒店于同年2月8日开始试营业。2000年3月2日,被上诉人因酒店经营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后,遂与案外人胡绍荣(胡绍荣诉季某、朱某某合伙纠纷案另案处理)、第三人汤某某共同与季某、朱某某协商退伙事宜,当日,朱某某在上诉人季某在场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史某某投资款柒万肆仟元正,先前用去费用肆仟元正,尚欠史某某投资款柒万元正,从2000年4月5日起,每月归还贰仟伍佰元正,延期由欠款人负法律责任(28个月还清)还(应为逾)期由欠款人负法律责任。”欠条落款处写有“欠款人:季某(朱某某代)、朱某某”等文字。同时,另一合伙人汤某某作为见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名。同年4月5日,朱某某在支付首期2,500元时,在该欠条上加注“已付2,500元”。

2001年1月10日,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体上海依仁实业有限公司依仁大酒店以上诉人季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依仁实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义登记注册。根据工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记载,该酒店的资金数额为零。此外,在工商机关留存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记载“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下,仅签有“季某”与“朱某某”的名字。

200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曾以上海依仁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朱某某所书“欠条”承诺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以被上诉人所诉对象有误驳回了被上诉人起诉。

200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某与朱某某返还钱款。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合伙人之一汤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季某、第三人汤某某及案外人史某某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签约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意见不合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退伙,朱某某以上诉人季某之夫的身份代表季某与被上诉人协商议定了退伙事宜,因朱某某出具欠条时季某在场而未作否认,嗣后,朱某某亦按“欠条”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首期付款2,500元,故可推定上诉人季某亦认可朱某某代表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退伙协议。另从该“欠条”所约定的分期返还投资款的方式看亦符合合伙协议所规定的退伙方式。此外,合伙的另两方当事人胡绍荣、汤某某对被上诉人退伙及朱某某代表季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均表示认可。上诉人辩称其从未同意被上诉人退伙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据此“欠条”请求准予退伙并判令上诉人季某返还投资款,可予准许。但被上诉人主张季某的投资份额中亦包含有朱某某的投资,并据此主张朱某某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上诉人季某返还被上诉人史某某投资款人民币67,500元,被上诉人史某某要求朱某某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的签名是朱某某代上诉人所签,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朱某某既不是酒店的股东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只有酒店的经营权而无代理权,被上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与行为人实施契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称,其系代上诉人签名,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汤某某、李国华、查秀芳、杨丽琴等四人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朱某某写欠条之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对欠条所述之内容并不知晓;但李国华、查秀芳、杨丽琴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汤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其他三份证词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朱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未获上诉人授权,故无法律效力。然朱某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朱某某又是合伙体上海依仁大酒店的总经理;在协商退伙事宜时,上诉人均在场参与了协商,故上诉人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上诉人与朱某某之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朱某某的签名代表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上诉人。另上诉人在此后办理合伙体上海依仁大酒店工商登记时,只将上诉人与朱某某两人登记为股东(发起人),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实际认可各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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