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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民一初字第156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启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红、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1月17日上午,被告田某驾驶赣B/x轻型货车由县城驶往黄某方向,10时18分左右,行至县城老“三眼桥”左拐入备田某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62天,并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得知被告田某驾驶的赣B/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被撞伤前一直在广东务工,从未在家务农,故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如今原告上有父母需赡养,下有女儿需抚养,家庭负担繁重,被告不仅不给予原告赔偿,连医疗费也予以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误工费9201.41元、护理费23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营养费62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70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9元,合计人民币x.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54元(在原项诉讼请求上增加其母亲李君秀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725.5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及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其父黄某财、其母李君秀、其女黄某是被扶养人及原告父母有四个儿女;3、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4、医疗费的票据10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x.55元;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摩托车的损失费900元;6、18张车票及车费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交通费703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以证明伤残鉴定费600元;8、黄某镇X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广州市海珠区艾茵制衣厂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及务工期间的月工资,且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9、上犹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立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10、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壹万多元;(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田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证及保险费发票,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上犹县人民医院医生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田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3、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田某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田某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性质上是商业保险,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偿;(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3)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给原告,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及保险证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免责事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上午,被告田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赣B/x轻型货车由县城驶往黄某方向,10时18分左右,行至县城老“三眼桥”左拐入备田某道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黄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田某的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被告田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x.55元,其中被告田某支付了x.8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并先予执行被告田某1000元,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x元。

经查,被告田某于2005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21日24时止。同时,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

另查,原告黄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出生于1949年4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5月18日、女儿出生于2006年3月12日,2005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265.53元,2005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83.70元。

诉讼中,被告田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6年11月2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成人智力测验报告单和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结合上述两份报告单等资料于2006年11月30日又作出赣市司残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综合评定原告黄某某伤情为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4、5、7、9、X组证据,被告田某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市司残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违法通行,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终结后,智商及记忆数低于平常,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明显低下,给正处青年时期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田某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减为4000元。原告认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广东务工,从未在家务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由于原告父母均未达到我国国家公务员和国营单位职工退休的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支付其母亲李君秀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55元、其父亲黄某财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352.99元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400元。被告田某对原告在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符,应视为被告田某的申请无理,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744元,由被告田某自行负担。

被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田某驾驶赣B/x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符合原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62天×15元+6个月×30天×15元)3630元、护理费(62天×15元)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8元)496元、营养费(62天×8元)496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65.53元/年×20年×30%)x.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70元/年×18年×30%÷2人)6705.99元,合计人民币x.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8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黄某某x.72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某已支付的x.8元及先予执行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x元应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1元、其他诉讼实际支出费1890元和先予执行申请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8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3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33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诒军

审判员彭良诗

审判员幸雅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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