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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a与被告翁c、上海B食品贸易有限公司、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a,男,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孙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c,男,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B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d。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e,男,住x省x县x镇x村x组。

被告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f,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g,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a与被告翁c、上海B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食品”)、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a之委托代理人孙b,被告翁c、B食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e,被告C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a诉称,2009年2月10日8时30分,原告骑非机动车至本市x区x路时,与被告翁c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货车(权利人为B食品)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翁c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沪x货车交强险由C公司承保。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仇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C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翁c、B食品赔偿原告被告C公司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翁c、B食品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C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些项目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2月10日8时30分,原告骑非机动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时,与被告翁c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货车(权利人为B食品)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翁c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沪x货车交强险由C公司承保。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仇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

另查明,被告翁c、B食品在事发后替原告仇a垫付押金8,000元、医药费32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和发票、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派出所证明、原告租赁合同、外来人员综合险的缴费记录、误工证明,被告翁c、B食品提供的押金收据、医疗费单据、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C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17,58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8.20元,系实际侵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8,550元、鉴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已证明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46元,因提供之证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考虑系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虽无证据,但系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a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翁c、上海B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a医疗费7,916.2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6,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786.2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押金8,328.20元,实际需另行支付20,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c、上海B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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