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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鹤山市沙坪乐韵音像制品商店负责人,经营场所:鹤山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飞乐公司享有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录音制作者权,并已委托合法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飞乐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飞乐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陈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飞乐公司认为,陈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飞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飞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飞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向飞乐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658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220元、购盗版支出8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原告起诉的涉案光碟。2、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可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次公证的保全行为,公证员在现场没有即时公开表明身份,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没有制作笔录,没有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即时拍照封存所购CD商品。购买人购买的时间与公证处拍照封存的时间间断达七天之久,购买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不择手段地去搜集假伪证据做成公证诬陷被告。公证书的收据上面没有写明有购买者和所购CD的具体商品名称,不能证实公证处封存的CD是被告出售的商品。3、原告没有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即原告不享有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唱片的出版权和发行权。4、原告的经营活动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在受理罗林诉民族音像出版社、飞乐公司、潘晓峰等四被告著作权纠纷案,本案涉案光碟的《寻找玛依拉》、《还等什么》、《无法忘记你》、《影子》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需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才能确定原告是否享有这四首曲目的著作权。5、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的零售小店,一直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原告指控被告大量公开销售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6、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所盖的公章与封存光碟的封条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公章,必有一个是伪造的公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飞乐公司举证和被告陈某某质证如下:

证据1、正版碟及包装,证明该唱片的正版特征,飞乐公司已在该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录音制作者。陈某某认为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证明证据1是合法出版物还是非法出版物,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及附件,证明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该唱片,独家享有该唱片的版权。陈某某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及附件,证明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该唱片,并就所使用的他人作品支付了使用费。陈某某认为原告没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对涉案光碟不享有著作权,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飞乐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陈某某认为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证据5、封存的盗版碟和答复函,证明陈某某的侵权事实。陈某某认为证据5封存的盗版碟封条上的公章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的公章不相符,同一个单位却使用两个不同版本的公章,其中一个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4不予质证。

证据6、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陈某某认为其没有侵权,证据6与其没有关联。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陈某某认为其没有侵权,证据7与其没有关联。

证据8、购盗版支出,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陈某某认为其没有侵权,证据8与其没有关联。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陈某某认为其没有侵权,证据9与其没有关联。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从法院网站收集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刀郎”罗林诉“西域刀郎”潘晓峰侵权的报道资料,原告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于飞乐公司所举的证据,陈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物证的原物,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2、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至证据5,飞乐公司均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院对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三类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开支项目,均属于飞乐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依理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相应的证据,如陈某某的个体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影碟,飞乐公司均已经提交法庭,飞乐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飞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陈某。这些当事人陈某、物证、书证、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院确认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

2004年6月22日,飞乐公司为制作音乐专辑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6首歌曲:在那遥远的地方、送别、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也是情歌、乡恋、美丽的草原我的家,并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2004年6月28日,飞乐公司与潘晓锋(艺名:西域刀郎)签订《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由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又名西某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音乐专辑,该专辑曲目:寻找玛依拉、在那遥远的地方、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还等什么、乡恋、送别、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也是情歌、无法忘记你、影子、寻找玛依拉(伴奏带)。

飞乐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有纸壳、塑料壳两层外包装,两层外包装上标明了以下版权信息:由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x-MX-X-X-00/A.J6,飞乐公司制作、飞乐公司发行,飞乐公司的网址、商标、条形码、版权声明等著作权信息。在《寻找玛依拉》激光碟片的碟面上,亦注明了与外包装相同的著作权信息;碟心部分显示出与外包装相同的版号和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x。

在飞乐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名为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CD光碟,其包含飞乐公司享有发行权、复制权等著作权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音乐专辑的全部曲目。2004年8月24日,飞乐公司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某鸿,与飞乐公司委托的任职于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通来到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鹤山市X镇X路X号的鹤山市X镇乐韵音像制品商店,钟某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一张以及其它音像制品六张,并即时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交公证人员保存。同年8月31日,钟某通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音像制品、销售票据等实物拍照留存后,广州市公证处依法对飞乐公司于陈某某处购买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等音像制品用档案袋进行封存,档案袋外面贴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盖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章,并有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庆丰、陈某鸿的签名。2004年9月16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

陈某某销售的CD光碟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共30首歌,其中A碟有11首歌与飞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乐专辑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的曲目相同。陈某某销售的音像制品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纸壳和塑料壳外包装均注明香港擎天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x-FX-X-X-00/A.J6、国权音字:X-X-X号、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等信息;光盘正面仅标明与外包装相同的出版单位,碟心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飞乐公司投资制作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音乐专辑,依法享有该音乐专辑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其外包装以及内设均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属于合法出版物。与之相比,陈某某销售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没有署名飞乐公司为制作人,光盘上均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外包装或者碟面有零星的、不规范的著作权信息,该标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过程中,陈某某也不能提供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销售的CD光碟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飞乐公司对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复制权和专有发行权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对飞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飞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陈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飞乐公司请求本院根据陈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飞乐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非法出版物,飞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认为判令陈某某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向飞乐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为5000元较为合理,飞乐公司主张陈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飞乐公司要求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CD光碟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飞乐公司要求陈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飞乐公司在本案起诉陈某某侵犯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利,飞乐公司未能提供因陈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飞乐公司请求判令陈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辩称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可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没有销售原告起诉的涉案光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CD光碟的行为,有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在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飞乐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音像制品的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飞乐公司享有涉案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音像制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的事实,飞乐公司已经提供了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及附件予以证实。著作权登记是一种自愿登记,飞乐公司没有到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不影响飞乐公司享有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的著作权。陈某某称飞乐公司没有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享有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唱片的出版权和发行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某某辩称飞乐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在受理罗林诉民族音像出版社、飞乐公司、潘晓峰等四被告著作权纠纷案,本案涉案光碟的《寻找玛依拉》、《还等什么》、《无法忘记你》、《影子》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根本没有诉讼权利。经审查,罗林是因潘晓峰使用“西域刀郎”这一艺名而与民族音像出版社、飞乐公司、潘晓峰发生纠纷,该案的著作权纠纷与本案无关,陈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

陈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飞乐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非法出版物。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大量销售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的抗辩意见可予采纳。

对于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问题,飞乐公司予以承认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广州市公证处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否违法,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列入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围;飞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据之认定本案的事实。

综上所述,陈某某要求本院驳回飞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某某对其销售非法出版、非法复制的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CD光碟,侵犯飞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寻找玛依拉》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16元已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16元给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某锡

代理审判员肖庆文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连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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