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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朱某某诉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民一初字第2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莲花县教育局干部,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莲花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花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局干部。

原告曾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莲花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6日,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莲花县交通局下属的吉莲公路莲花段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吉莲路路口(东湖)至莲花县城B标段工程合同书,对该路段进行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搅拌混凝土需要用水,于吉莲线良坊万亩果园路X路边四米处开挖一长9.7米、宽6.7米、深2米的蓄水坑。工程竣工通车后,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该蓄水坑回填复原,也没有设置警示牌、防护墙或防护栏杆,留下了人为的安全隐患。2006年元月28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原告的儿子曾某晖驾驶牌号为粤x#微型面包车由湖上开往莲花县城,驶至吉莲线良坊万亩果园路段时,因行车视距内椭圆形水坑及同一路边已翻了一辆小轿车,这一安全隐患的恐惧作用,造成曾某晖操作不当,驶出路左外,掉入公路左侧的该水坑内,侧翻沉入水中,致使曾某晖在汽车内当场溺水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竣工通车后未履行平整水坑的义务,该水坑与曾某晖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朱某某生活费等合计x.68元。

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儿子曾某晖死因不明,原告未提供死者尸检报告及车辆检测报告单,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由于掉入水坑溺水死亡。被告并未在原告所述地点开挖水坑。该水坑的形成是历史形成的,被告在施工时,只是在该水坑内取水用,从未开挖该水坑。另外,从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死者明显违反交通规则。该公路有7米宽,如果死者靠右边行驶,不可能掉入左侧距公路边缘四米远的水坑内。该水坑前方不远处有一车辆掉入路边,死者在靠右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转向左冲出,并未在地面上留有刹车的痕迹。这就不能排除以下几种可能:一是死者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共同掉入水坑内及前方;二是死者在行驶过程中突发急性病症,导致车辆失控,掉入水坑;三是死者车辆的车况有问题,死者无法控制车辆方向而坠入水坑。由于死者未做尸检,死因不明,不能确认死者是在水坑内溺水死亡。故原告起诉被告等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某担相应某民事责任。

被告莲花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与吉莲公路莲花段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的,该工程项目的经理部并非常设机构,是经县政府研究,由交通局牵头,十余家单位抽人组成的,当时是隶属于县交通局,工程竣工通车后就已解散。当时签订合同时就已约定,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该路竣工通车后,我局就已将该改造的公路交由莲花县X路分局管理,所以我局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6日,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与莲花县交通局下属机构吉莲公路莲花段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吉莲路路口(东湖)至莲花县城B标段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改造。工程施工后,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搅拌混凝土需要用水,遂于吉莲路良坊万亩果园路段左侧离公路边缘4米处开挖一长9.7米,宽6.7米,深2米的椭圆形坑蓄水,开挖该水坑的泥土堆积于该水坑旁的山丘上。2005年7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将开挖的蓄水坑填平复原,该坑内蓄有约2米深的水。2006年元月28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两原告的儿子曾某晖驾驶粤x#微型面包车从湖上乡X村回莲花县城,车行驶至吉莲路良坊万亩果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左侧,翻入公路左侧的蓄水坑内,汽车被水淹没。后经路人报警,路口镇交警中队到现场施救,将曾某晖从水中车内拖出时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告莲花县交通局进行交涉,但无结果。故而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儿子曾某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朱某某的生活费共计x.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原告提供的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书证,出事地点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死者曾某晖的户籍证明;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书证、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用水而在公路旁边开挖较大较深的蓄水坑,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回填复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之子曾某晖驾驶汽车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左侧翻入该蓄水坑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某全部责任,但汽车翻入蓄水坑后,因汽车被水淹没,致使原告之子不能及时获得抢救而死亡,对此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某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莲花县交通局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某尚未满60周岁,与死者曾某晖亦未形成事实的赡养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死者曾某晖有可能是死于自身的突发性疾病、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碰撞致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朱某某之子曾某晖死亡所受损失死亡补偿费x.40元、丧葬费6844元,共计x.40元,由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x.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70元,原告曾某某、朱某某承担2545元,被告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华

审判员肖立夫

审判员贺海平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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