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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严某丙、严某兵、李某某、谢某戊、谢某己、刘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罗民一初字第16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莲花县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略)村民。

被告严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严某丁(又名严某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己(又名谢某保),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严某丙、严某兵、李某某、谢某戊、谢某己、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严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祥,被告严某丙、李某某、谢某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份,六被告在购得南岸水电站后,请我修理水轮机轴瓦,并提出他们还留有半股余地,邀请我加入,此后,我参加了电站圳道的整修,并与严某丙、李某某一起送水轮机动轮到赣州市修理,2000年11月11日交了水轮机维修款500元,2000年12月8日交了投股金6000元。但自2001年元月份南岸水电站承包给他人后,被告严某兵、李某某由于个人成见,不认可我的股份。我现起诉要求确认我在南岸水电站的1/12股份,并要求给付8220元的收益。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被告谢某戊2000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投股资金6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严某丙2000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的水轮机维修款5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入股,并已收取股金。

②南岸水电站现承包人周新签认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商讨电站承包一事时,原告曾经在场。

③被告谢某己、严某丙、刘某某、谢某戊四人同意原告入股分红的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上述四被告同意原告入股。

④2002年12月15日南岸水电站股东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某己、谢某戊、李某某、严某丙已同意原告入股。

被告严某丙辩称,我对原告入股没有异议,但我们各股东对原告入股的事一直没有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

被告李某某对此事不表态。

被告谢某戊辩称,原告来股与不来股我都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股份比较小,原告在提出来股之前也没有征取我的意见。

被告谢某己没有答辩。

被告严某丁辩称,我们在合伙购买南岸水电站时,已经签订了合伙协议,确定了股东和股份,并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了未经各位股东一致书面同意,不得扩股、增员,我自始至终就没有同意原告入股,原告没有入股,也就不存在分得收益的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被告严某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1999年3月28日六被告签订的《合伙购买南岸水电站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六被告已于1999年3月2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确定了股东和股份,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和其它事项。

庭审中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一、对原告的证据①分别由严某丙、谢某戊出具的两份收条。严某丙说明:“500元的收条是我写的,我收原告500元修理费时还没有召开股东会,我收钱是我个人同意原告入股,后来股东会上没有通过,我也告诉了原告”。谢某戊说明:“6000元的收条是我写的,原告交钱之前,我们开了股东会讨论了原告入股的事,没有通过。但会后有人对原告说是我不同意,我感到气愤,我收原告的钱只是为证明我是同意原告入股的”。严某丁提出:“严某丙和谢某戊收原告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至今我也没有看到原告的钱,他们两人很久以后才告诉我收钱的事,当时我就要他们退回去,因为电站已经承包出去,不需要增加投资”。

二、对原告的证据②电站承包人周新签认的证明。严某丁提出:“正式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没有参加,也不需要原告参加,因为他还不是我们的合伙人。至于那天商谈时原告在不在场无关紧要”。其它被告说明在谢某己家与周新商谈承包时,原告是在场,但正式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参加。

三、对原告的证据③和证据④。被告严某丙、谢某戊、李某某、刘某某没有异议,认可签名是本人签的,当时是同意过原告入股。被告严某丁提出入股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其它股东同意是其它股东的权利。

四、对被告严某丁的证据①六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各被告没有异议,一致认同该协议是真实的。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3月28日,谢某戊、刘某某、谢某己、李某某、严某丙、严某丁合伙购买南岸水电站,并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高洲乡南岸水电站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投资人员按股份组成6人股东会,电站的一切事务必须经股东会通过解决”第三条约定:“电站的股权属于投资人,在今后的经营中,未经股东会各成员的一致通过,不得扩股、增员。(以文字为依据)”。2004年4、5月份,南岸水电站请原告修理水轮机轴瓦时,有部分股东提出可以让原告来半股加入合伙,原告亦表示同意,但一直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协议。2000年11月11日水电站修理水轮机时需要修理费,原告按半股的份额交了500元给被告严某丙。2000年12月8日原告又交了6000元给谢某戊作为股金。2000年冬水电站修理渠道时原告也曾经参与劳动。2001年元月19日六被告将南岸水电站租赁给刘某青和周新经营。此后原告谢某甲多次为参加合伙一事找各被告协商,先后取得了被告严某丙、谢某戊、谢某己、刘某某、李某某的同意,但由于南岸水电站股东会中尚有个别股东不同意原告入股,而一直没有正式签订协议加入合伙。

本院认为:六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订立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企业,并在合伙协议中对有关扩股增员的事项作出了“在今后的经营中,未经股东会各成员的一致通过,不得扩股、增员。(以文字为依据)”的约定。依据该协议各合伙人均有权对是否同意新合伙人入伙作出决定,且未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得扩股、增员。本案中,原告谢某甲只能证明自己已经取得大部分股东的同意,并已向个别股东交纳了入股资金,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入伙要求已经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没有符合六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有关新入伙人入伙的约定。因此原告谢某甲要求确认其在南岸水电站持有1/12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否则将会侵犯其它股东的合伙权利。在不能确认谢某甲在南岸水电站持有1/12股份后,其要求被告严某丁、李某某给付8220元收益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确认其在南岸水电站持有1/12股份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严某兵、李某某给付8220元收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64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光辉

审判员贺天树

审判员王宏浩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清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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