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某甲、陈某、史某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女,1987年7月8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抢劫罪:2005年3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陈某伙同“老大”、史某武、史某来、孙国超、向百霜、金海、“小兰”、杨某(后八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公园后,由“小兰”、杨某和陈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廖某某、杨某某、丁超良引诱至荷城街X村X号602房出租屋,史某甲与“老大”等人即持刀跟至602房并冲进屋内,用床单撕成碎条将廖某某三人绑住,然后用拳打脚踢、打火机烧、刀砍等方式抢走廖某某等人的首爱牌S998型移动电话(价值875元)和另一品牌不详移动电话各一台,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共624元。破案后,被抢财物无法追回。

2、盗窃罪:2005年3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陈某、史某乙伙同史某武、孙国超窜到高明区荷城公园,由陈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将黄某某引诱至荷城街X村X号301房出租屋,史某甲、史某乙、史某武、孙国超即尾随跟至该出租屋楼下,由史某乙负责望风,史某甲、史某武、孙国超三人上楼进屋盗走黄某某的一台桑达牌818型移动电话(价值1676元)及现金36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某甲、陈某、史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史某甲、陈某参与抢劫廖某某、杨某某、丁超良的手机、邮政储蓄卡、现金及三被告人参与盗窃黄某某的手机和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等人对其实施抢劫的经过;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史某甲、陈某、史某乙盗窃其手机和现金的事实;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等人在2005年3月8日抢劫的预备阶段和抢劫后的一些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地点是高明区X街X村X号602房及井溢村X号301房;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首爱牌S998型手机的价值是875元,被盗的桑达牌818型手机的价值是1676元;7、被害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陈某)上的人就是2005年3月8日参与抢劫其财物的三名女子之一;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指认,案发地点分别是苏棠村X号602房及井溢村X号301房;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对讲机、钥匙、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在2004年3月23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1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其中被告人陈某出生日期是1987年7月8日(农历),作案时未满18周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陈某、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史某甲、陈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史某甲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乙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某甲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某甲2005年3月8日晚在佛山市高明区参与抢劫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史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史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史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史某甲否认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史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