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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严某乙、郁某某、严某丙诉刘某丁、贺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坪民一初字第52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原告严某甲父亲

原告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严某甲母亲

原告严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莲花县X乡X村上屋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被告刘某丁父亲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莲花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大地保险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郁某某、严某丙诉被告刘某丁、贺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等、被告刘某丁、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等诉称,2006年3月25日下午,原告严某甲与同事因履行工作回到乡政府后,搭乘刘某方的闽x奔驰牌小轿车回县城,途经319国道x-10M升坊浯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赣x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某甲重伤,经萍乡莲花法医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贺某某系肇事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之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34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护理费3166.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营养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因经济能力所限,故请原告在赔偿数额上作让步。

被告贺某某代理人辩称,贺某某在此车肇事前就已将该车卖给了刘某丁,作为出卖方,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本事故中,原告所乘的轿车司机刘某方也应承担责任,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请法院予以变更。至于误工费用,因受害方没有受到实际误工损失,不应考虑。被告经认定为伤残七级,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与贺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是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签订的,并非2006年7月1日出台的三者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补偿范围及标准应按省高院X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规定执行。3、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被告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并且保险合同中还附加了责任免赔及赔偿处理程序。4、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以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以及康复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5、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责的免赔20%。故此案件中我公司承担的责任赔偿应按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实行免赔,该车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因免赔20%,故赔额为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下午,原告严某甲自乡政府回县城,搭乘刘某的闽x奔驰牌小轿车回县城,途经319国道x-10M升坊浯塘路段时,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赣x农用货车在视线狭窄且不明相对方向是否有来车的情况下盲目强行占道超越前方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某甲重伤。经萍乡市莲花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严某甲为伤残七级。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4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由被告刘某丁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住院治疗,共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为x.5元,其中x.5元系原告定残后即2006年12月28日后赴宁冈县所用药费。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734元。另查明,原告严某乙、郁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幼子出生于2001年7月31日。被告贺某某提供2006年2月3日与被告刘某丁买卖赣x农用货车协议,称该车已全部转让给刘某丁,仅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按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可赔数额为4万元,在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丁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付给原告严某甲8000元、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伤残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用药的发票及有关收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营销服务部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服务部门,在莲花县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驶赣x农用货车自县城返回神泉乡坪里,行至319国道x-10M升坊路段转弯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闽x奔驰小轿车正面碰撞,造成小车中乘员的原告严某甲受重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损失理应由被告刘某丁负责赔偿。被告贺某某因肇事车辆已出卖给被告刘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原车主已实际交付了车辆,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解释是法定强制性还是商业性的保险在理论及实务中存在争议,但出于对受害者人身权益的最大保护出发,避免讼累,且各方在庭审上对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实体赔偿答辩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又以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莲花营销服务部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诉讼规定。经本院查实,莲花营销服务部虽在莲花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对原告起诉时的被告予以了调整,原、被告也无异议。因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意见已不再适用,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严某甲医疗费有x.50元为定残后私自化费的费用,故其医疗费按x认定,原告又属工伤,误工费用没有实际减少,故不考虑误工费用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按x.76元认定,护理费按二人,每人每天25元计付60天为3000元,交通费按73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56元认定,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付60天为480元,被扶养人父母子生活费按x元认定。因医院嘱咐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计付了医药费用,不再另行计付。在被告赔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下,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6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x.76元,除去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x.76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16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一年。

审判长罗亮云

审判员杨伍姑

审判员朱清彪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宏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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