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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现住江苏省x。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省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蒋xx为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2010年1月26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之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在苏州市X镇开办超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1张,并言明春节前归还。后被告未能成功开办超市,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成,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xx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x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xx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xx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开办超市之需,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蒋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拾壹月(该三字用笔划掉)11月22日25日。今借人赵xx。2007年10月31日。”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2007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主张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7.3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其还表示上述利息中只主张利息10,000元,其余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向原告蒋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约定最后还款次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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